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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执字第1394号

申请执行人宋海与被执行人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宋海,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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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执字第1394号申请执行人宋海,男,1976年9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XX,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宋海与被执行人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六民初字第412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裁判:XX于2015年月22日前给付宋海装潢款550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920元。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依法提取了XX对南京兴旺雨花石玛瑙工艺厂债权476000元,已经支付;另,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国土、工商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无有价值的财产及线索,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价值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冻结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六民初字第412号民事调解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员  杜道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燕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