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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三初字第282号

徐某某与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某,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282号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宝峰,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某甲,男,汉族。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曲英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齐宝峰、被告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齐某乙于2011年11月24日出生。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彼此了解较少,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和,对待和处理事物的态度不一致,经常吵架,长期分居,导致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齐某乙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说长期分居不属实,我们双方现在生活在一起;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也不属实,我们结婚后初期没有经常吵架,吵架只是今年才有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齐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

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女,原、被告虽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还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英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真真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