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81号原告张永东,务农。委托代理人刘美荣,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谷颖,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善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谢小利,职工。系被告陈谷颖之妻。
原告张永东诉被告陈谷颖、谢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安法执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现依法由
审判员钟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美荣、被告陈谷颖的委托代理人陈善民、被告谢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陈谷颖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告陈谷颖书写借条一张,2014年6月12日被告陈谷颖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谷颖未归还原告借款。2015年2月5日经结算被告陈谷颖应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被告陈谷颖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被告谢小利系原告陈谷颖之妻,被告陈谷颖向原告的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俩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36000元(2015年2月6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谷颖辩称,1、原告起诉的借款与被告谢小利没有关系,谢小利对该借款不知情。2、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借条中没有写明要计算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被告陈谷颖写的30000元的利息欠条应属无效。3、原告主张借款应按月利率1.5%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利率过高。
被告谢小利辩称,1、原告张永东与被告陈谷颖之间的两次借款,被告谢小利均不知情也不在场,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事后原告张永东与被告陈谷颖也未向被告谢小利提起过借款一事,而且被告陈谷颖也未与被告谢小利达成借款的合意。2、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小利对此不予认可,该两笔借款并未用在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活动,而且从2014年4月6日起,家里也并未添置新的房产、车辆及其他大宗财物,两笔借款均由被告陈谷颖个人使用,该借款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无关,根据债的相对性,应由本案的被告陈谷颖个人承担,被告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谢小利承担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陈谷颖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永东借款120000元,被告陈谷颖于当天书写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永东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此据。借款人陈谷颖,2014年4月6日”。原告于当天向被告陈谷颖支付了117000元的借款。2014年6月2日被告陈谷颖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张颖东书写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永东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陈谷颖,2014年6月12日”。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陈谷颖未归还借款。2015年2月5日,原告张永东与被告陈谷颖就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陈谷颖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永东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注(欠利息30000元)。借款人:陈谷颖。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5××××0554,2015年2月5日”。另查明,被告陈谷颖与被告谢小利于200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被告陈谷颖书写的借条三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永东与被告陈谷颖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张永东要求被告陈谷颖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实际提供借款197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陈谷颖应该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97000元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6000元及之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求,虽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在2015年2月5日双方对之前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陈谷颖书写了欠30000元利息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重新约定,且原告要求之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该约定未超过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陈谷颖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30000元,同时2015年2月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15‰计算。
被告陈谷颖辩称已支付过借款利息,但没有提交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陈谷颖、谢小利属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俩夫妻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谢小利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谷颖、谢小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永东借款本金197000元及利息(2015年2月5日之前的利息为30000元,2015年2月6日起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242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人民币4190元由被告陈谷颖、谢小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审判员 钟 旻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