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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中刑执字第893号

王福洪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福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中刑执字第893号罪犯王福洪,男,现年41岁,汉族,文盲,四川省盐源县人,现在云南省大理监狱服刑。2010年3月11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中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罪王福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罪犯王福洪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3次,共减刑二年零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12月30日止。云南省大理监狱于2015年6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大理监狱认为,罪犯王福洪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呈报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福洪获减刑后,能够继续认罪服法,严格要求自己,完成各项生产和学习任务,在罪犯计分考核中,获记表扬二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惩材料摘抄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改造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福洪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福洪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姜 略

人民陪审员  赵宏宇

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雅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