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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终字第224号

唐大超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唐大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22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大超,男,汉族,1995年8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绥江县,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大超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5)翠屏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大超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唐大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大超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大超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唐大超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唐大超撤回上诉。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冬斌

代理

审判员  黄 云

代理

审判员  苏周彬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