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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1345号

罪犯胡玉立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胡玉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345号罪犯胡玉立,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农民,住该县乐民镇山岔村*组,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玉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于2013年9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评一次监狱表扬,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玉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4月受到监狱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胡玉立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玉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伍志敏(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