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女,195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代理人:樊传好,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建华,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玉平,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云与上诉人蔡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田民一初字第0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云及委托代理人樊传好,蔡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蔡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云原审诉称:1996年以前,蔡建华、张云均是淮南蓄电池厂正式职工,各自经营一个电瓶门市部,之前蔡建华已欠张云46**元未给。1996年2月8日之前蔡建华又打电话要借30000元钱,张云不愿再借,蔡建华承诺“到1996年2月11日之前不还清,过一天罚100元,张云看其承诺的较好,就在1996年2月8日借给蔡建华26000元,过了两年蔡建华未还一分钱,更未支付罚金,仅写了一份“延长还款计划书”,之后蔡建华就消失了。多年来张云一直在到处打听蔡建华的消息,到蔡建华家里找,他妻子说他们已经离婚了,张云现在才知道蔡建华和其妻子并没有离婚,且蔡建华早就买了轿车,进行高消费,但一直拒绝还款,按照蔡建华在欠条中承诺的从1996年2月11日开始每天100元罚款,至2014年7月30日,蔡建华已欠张云6752**元(不含本金),张云愿意只按照罚金的四分之一即月息3分同他结算,到2014年7月30日净利息为人民币175500元。现张云请求法院判令蔡建华一次性偿还本金26000元,利息175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蔡建华承担。蔡建华原审辩称:张云所诉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蔡建华欠张云260**元是经营门市部欠的电瓶货款,不是借款,蔡建华在2000年不干时将剩余的货款抵清,但欠条没有收回。张云请求的175500元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张云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张云与蔡建华同是淮南蓄电池总厂的职工,两人分别承包经营电瓶门市部,门市部自负盈亏,张云承包于1995年到期,其于1997年9月24日将欠厂里的货款付清。1996年2月8日蔡建华因经营门市部欠张云门市部电瓶款现金26000元,并给张云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张云门市部电瓶款现金26000元(贰万陆仟元整)。于96年2月11日付清,过期每天按100元(壹佰元)罚款最迟要在2月28日前以产品抵清,否则到厂里两门市部扒帐,二是张云到法院起诉,一切费用由蔡建华负责。此据,蔡建华,1996年2月8日,淮南市蓄电池厂产品销售技术服务部章。”1998年8月26日蔡建华未还款,其给张云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本人于96年2月(11日)从张云借款贰万陆仟元整,因经济紧张,一直未能还清,经双方同意延长还款时间尽快还清。蔡建华,98年8月26日。”后因蔡建华未还款,张云经多次寻找蔡建华催款未果,于2014年9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蔡建华一次性偿还本金26000元,支付利息175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蔡建华与张云原为买卖合同关系,蔡建华因经营电瓶门市部欠张云承包的门市部等欠张云现金26000元,该26000元系双方因经营门市部而产生,故为买卖合同关系,但1998年8月26日蔡建华给张云出具还款计划,言明从张云处借款26000元,此时系双方对以前的欠款进行结算,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并重新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中未具体注明还款时间,现张云持欠条、还款计划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张云主张按照欠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的四分之一来计算利息,因该还款计划未约定利息,张云作为当事人对于自身权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主张和维护,在本案中张云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蔡建华有效催款,故该项利息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蔡建华辩称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予以部分采纳,该欠款已经转化为借款。蔡建华辩称超过诉讼时效,因法律规定未注明还款期限的借款,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蔡建华已还的1000元,经庭审双方均无异议,应当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蔡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张云借款25000元;
二、驳回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3元,由张云承担3823元,由蔡建华承担500元。宣判后,张云及蔡建华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云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张云没有向蔡建华有效催款系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从张云提供的还款计划以及蔡建华提供的收条可以证明张云在2000年8月以前已经有效催款,从张云提供的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张云从2001年开始至2014年持续向蔡建华催要借款本息,表现形式为张云自己和委托他人积极持续寻找蔡建华并要求蔡建华偿还借款本息。蔡建华于1998年停止经营,2001年离开住所,明知自己对张云负有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却未将联系方式告知张云,原审判决认为张云应当承担未能有效催款的责任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蔡建华支付张云利息168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蔡建华承担。蔡建华答辩称:蔡建华欠张云款项的性质原先属于货款,后蔡建华给张云出具了欠款26000元的欠条,即由货款转变为借款,但本案中张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蔡建华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双方之间应当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不应当是民间借贷纠纷,张云不具备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张云的起诉。张云从2000年之后的14年才起诉蔡建华拖欠货款,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即使1998年的还款计划系借条性质,但由于张云未实际出借借款款项,故蔡建华也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张云的诉讼请求,并由张云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张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蔡建华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除一审所举证据外,张云向法院申请证人余泽华出庭作证,本院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予以准许。该证人出庭证明:证人余泽华原先是淮南市蓄电池厂销售经营科的科长,蔡建华以前是其销售经营科的工作人员,张云大概在2001年左右找过证人余泽华,托其打听蔡建华的下落,并将蔡建华出具给张云的欠条拿出来给证人余泽华看了,并说要向蔡建华索要欠款,证人余泽华一直在打听蔡建华的下落。张云质证意见:证人证言是真实的。蔡建华质证意见:2001年至今已有14年,证人只是在打听蔡建华的下落,但并未实际找到蔡建华,不能证明张云一直在向蔡建华索要欠款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结合一审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其他证据的质证观点同一审判决。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除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外,另查明:蔡建华于2000年8月4日向张云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法院查明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
二、张云起诉要求蔡建华返还借款及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合议庭评判如下: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蔡建华因经营电瓶门市部欠张云承包的门市部电瓶款26000元,于1996年2月8日向张云出具26000元的欠条一份,该26000元系双方经营门市部生意而产生,故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后蔡建华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其于1998年8月26日给张云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本人于96年2月从张云借款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因经济紧张,一直未能还清,经双方同意延长还款时间尽快还清”。从上述还款计划的内容看,双方同意将1996年2月8日欠条上约定的26000元欠款转化为借款,借款时间约定为欠款发生时,故蔡建华上诉认为本案双方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还款计划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但1996年2月8日蔡建华给张云出具的欠条上约定26000元的欠款于1996年2月11日付清,……最迟要在2月28日前以产品抵清,同时在1998年8月26日的还款计划中注明“尽快还清”字样,故本院酌定还款期限为1998年8月26日之后的一个月,即还款到期日为1998年9月26日。现张云起诉要求蔡建华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虽欠条上约定了预期付款的罚金,但在其后的还款计划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仅对1998年9月2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蔡建华于2000年8月4日向张云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故本金从1998年9月27日至2000年8月4日按照26000元计算,从2000年8月5日之后按照25000元计算,综上,从1998年9月27日至2000年8月4日之间的利息为:26000元×8.01%(1998年9月27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五年以上基准年利率)÷365天×677天=3862.8元;从2000年8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的利息为25000元×8.01%÷12个月×178个月=29703.75元,以上逾期利息合计为33566.55元。
二、关于张云起诉要求蔡建华返还借款及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本案中,张云在一、二审均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张云一直在积极寻找蔡建华的下落,以便向其催要借款,故诉讼时效应当视为因张云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张云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故张云起诉要求蔡建华返还借款及利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利息未予支持不当,张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蔡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田民一初字第020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蔡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云借款25000元;
二、撤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田民一初字第020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蔡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云借款逾期利息33566.55元;
四、驳回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23元,由蔡建华承担1256元,由张云承担30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7元,由蔡建华承担731元,由张云承担29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晨
代理
审判员 汪传海
代理
审判员 张树引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继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一款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