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五终字第126号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海,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尚文霞,包头市九原区赛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春萌,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永峰,出生日期不详,银行职工。
上诉人杨俊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杨俊海、魏永峰向原告张宏伟借款74万元,并于2014年1月4日出具74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偿还50万元,2014年6月30日之前偿还剩余24万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4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其中24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借款74万元的事实,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佐证,该院予以认定。被告杨俊海、魏永峰从借款之日起并未偿还过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该院予以认定。
被告杨俊海辩称,其与魏永峰并没有实际收到借款,这笔借款是替案外人张某某借的,但其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认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74万元。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杨俊海、魏永峰偿还原告张宏伟借款本金74万元;
二、被告杨俊海、魏永峰支付原告张宏伟借款本金74万元的利息,其中5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24万元本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上款项,被告杨俊海、魏永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600元(应收11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俊海、魏永峰负担。一审宣判后,杨俊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4年1月4日,上诉人杨俊海、被上诉人魏永峰共同给被上诉人张宏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74万元,但借条出具后,被上诉人张宏伟并没有支付该笔借款。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张宏伟答辩称:一审的定案证据是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诉人如果没有收到借款就不会出具借条。如果借款没有支付,上诉人应主张撤销借条。被上诉人魏永峰未答辩。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俊海自认本案欠条是其与被上诉人魏永峰共同为被上诉人张宏伟出具,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上诉人杨俊海主张被上诉人张宏伟未支付借款本金74万元,本案欠条直接证明了上诉人杨俊海、被上诉人魏永峰向被上诉人张宏伟借款74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反驳本案的借款事实,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上诉人杨俊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边学武
审 判 员 贺 斌
代理
审判员 宋 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盛时明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