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苏智永,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路铁9街9号楼1单元101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60644-6,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712号办公大楼一、二层。
负责人:桑晓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智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智永于2015年6月18日以向被告申请理赔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苏智永提出撤诉申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确属自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智永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古 力 买 热 木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米热班·卡斯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