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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执变字第36号

广州宝驰置业有限公司与广州瑞达实业有限公司、广州振辉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州瑞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市黄浦新力发展有限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广州瑞达实业有限公司,广州振辉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州瑞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新力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宝驰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变字第3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林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州瑞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蔡铭。

被执行人:广州振辉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谢贞武。

被执行人:广州瑞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纪海羚。

被执行人:广州市黄埔新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

第三人:广州宝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素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玉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文灿,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200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在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下称信达资产广东公司)与广州瑞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瑞达实业公司)、广州振辉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振辉公司)、广州瑞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瑞达交运公司)、广州市黄埔新力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黄埔新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广州宝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驰公司)于2015年5月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申请执行人。为此,宝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经审查,关于交通银行广州分行东山支行诉瑞达实业公司、振辉公司、瑞达交运公司、黄埔新力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18日作出的(200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瑞达实业公司应向交通银行广州分行东山支行偿还3260万元及利息,振辉公司、瑞达交运公司、黄埔新力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2003年1月30日,本院依据交通银行广州分行东山支行的申请,以(2003)穗中法执字第160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7年10月11日作出(2003)穗中法执字第160号民事裁定,裁定: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广州分行的权利义务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继受。2010年7月2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改制更名为现名信达资产广东公司,全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2014年,宝驰公司就其与广东美亚投资有限公司、吉某、信达资产广东公司、瑞达实业公司、振辉公司、瑞达交运公司、黄埔新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

一、确认宝驰公司与广东美亚投资有限公司、吉某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确认宝驰公司承继本院(200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交通银行广州市分行东山支行所享有的债权;等。该判决于2015年4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目前,本院以(2015)穗中法收执恢字第39号对(2003)穗中法执字第160号案作恢复执行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原为信达资产广东公司。鉴于已生效的(201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定,宝驰公司承继本案的执行依据(200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原债权人交通银行广州市分行东山支行所享有的债权。因此,宝驰公司申请变更其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变更广州宝驰置业有限公司为(2003)穗中法执字第160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建文

审判员  黄晓清

审判员  陈 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伟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