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麦兴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爱玲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川MJ6**轿车从广汉市中山大道方向往国道108大件路行驶,当行驶至广汉市新丰镇信用合作社路交叉口处,与从龙居寺方向往国道108方向行驶由陈某某搭乘朱某某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酿成陈某某当场死亡、朱某某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从被告人宋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乙醇浓度为116.5mg/100ml。系醉酒状态。被告人宋某在案发后主动前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属无证驾驶,且其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宋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宋某已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被害人朱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受害人朱某某对被告人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宋某报案记录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受害人朱某某的证言,受害人陈某某的尸检报告及死亡证明书,机动车技术性能检测报告,被告人宋某到案的情况说明,证人庄某某、曾某、麦某某、陈某、白某某的证言,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客观地证实经本院审查查���的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应当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宋某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宋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对其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麦兴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