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塘执字第612号申请执行人刘一×。被执行人刘二×,1956年。关于刘一×与刘二×继承纠纷一案,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2240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景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福璐附:法律释明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