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041号
原告:郎溪经济开发区无锡工业园商会。
法定代表人:宋剑星,该商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陈善琰,该商会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征,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一变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建益,职务不详。
原告郎溪经济开发区无锡工业园商会诉被告安徽一变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溪经济开发区无锡工业园商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善琰、袁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一变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郎溪经济开发区无锡工业园商会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郎溪经济开发区无锡工业园商会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郎溪经济开发区无锡工业园商会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9658元,减半收取29829元,由原告郎溪经济开发区无锡工业园商会负担。
审 判 长 储全胜
审 判 员 朱 林
代理
审判员 陶缘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