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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终字第00201号

淮安市苏裕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淮安市苏裕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终字第00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苏裕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曹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雪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炜勋,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向阳路588号第2幢101-108室。法定代表人陈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卫民,上海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安市苏裕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苏裕公司)与被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红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淮商初字第0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炜勋,被上诉人红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裕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3月6日,苏裕公司与红阳公司签订了关于永丰国际商贸城项目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钢管租赁费按每米0.011元/天计算,扣件按每只0.007元/天计算;被告红阳公司每两个月付租金的20%,每年终付至总租金的80%。合同签订后,苏裕公司依约向红阳公司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但红阳公司一直拖延支付租金。截止2013年12月9日,经双方对账,红阳公司尚欠苏裕公司租赁费及赔偿款合计1052040.39元,后经催要,红阳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现苏裕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红阳公司支付苏裕公司尚欠租赁费及赔偿款700712.6元;2、红阳公司支付苏裕公司违约金10万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仍按照被告欠款的每日3‰主张);3、本案诉讼费用由红阳公司负担。原审庭审过程中,苏裕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373425.19元。红阳公司一审辩称:1、对苏裕公司的诉讼请求,红阳公司不予认可,苏裕公司当庭减少的诉讼请求数额系合同签订人直接支付给苏裕公司的租赁费,与红阳公司无关;2、苏裕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租赁费和赔偿款的具体数额不明确,应由苏裕公司加以明确;3、苏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即使存在违约,苏裕公司也仅能在赔偿款和违约金中二选一,同时,苏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以调低;4、红阳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应将签订合同的四个人作为本案被告,红阳公司对苏裕公司与案外四人签订合同的过程并不清楚。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案外人谢火龙、范柏根、黄建其、王云良(以下简称四案外人)共同向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承诺人因承包山东永丰国际商贸城建设工程施工之需要,经与苏裕公司商定,双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该合同由承诺人作为委托代理人以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如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与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2011年3月6日,四案外人以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名义与原告苏裕公司(甲方)订立租赁合同一份。四案外人在租赁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字确认,并加盖了“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丰商贸城项目部”印章。2012年4月23日,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苏裕公司付款20万元,苏裕公司已收回的其他货款均是以现金形式或来自其他个人账户。2013年12月9日,案外人谢火龙向苏裕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首部写明“出租方(甲方):苏裕公司、承租方(乙方):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谢火龙确认截止2013年6月20日乙方结欠甲方租费及赔偿款1052040.39元”。对账单乙方落款处仅有案外人谢火龙签字,未加盖任何印章。原审另查明:2013年5月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红阳公司。原审再查明:庭审中,苏裕公司陈述,四案外人在与苏裕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陈述四人均为永丰商贸城项目的负责人,该项目分为四组施工,因红阳公司的印章在上海,故只能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工程项目部印章;四案外人未向苏裕公司出具红阳公司的授权书等身份证明,但施工现场的公示牌上写明了四案外人为工程小组负责人,同时该四人持有项目部印章,故苏裕公司有理由相信四案外人能够代表红阳公司与苏裕公司签订合同,苏裕公司只知道四案外人为永丰商贸城项目的总负责人,但对四人的具体身份不知情。此外,红阳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苏裕公司付款的事实也能证明红阳公司认可了四案外人有权代表红阳公司与苏裕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红阳公司向法庭出具的承诺书中也写明了四案外人作为红阳公司的代理人与苏裕公司签订合同。对施工现场的公示牌上写明了四案外人为工程小组负责人的该部分陈述,苏裕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红阳公司对苏裕公司的上述庭审陈述质证认为,红阳公司确系永丰商贸城项目的中标施工单位,红阳公司与四案外人就永丰商贸城项目系内部承包关系,并签订了书面的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书;永丰商贸城项目现场施工公示牌中并未写明四案外人为项目总负责人或小组负责人,苏裕公司在签订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时应明知四案外人与红阳公司之间属承包关系;红阳公司向苏裕公司付款200000元系接受四案外人的委托付款,并非表明红阳公司认可该四人可以代表红阳公司与苏裕公司签订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四案外人以红阳公司名义与苏裕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红阳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苏裕公司付款能否构成对合同效力的追认;

二、四案外人以被告红阳公司名义与苏裕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行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举证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苏裕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未加盖红阳公司印章,苏裕公司提供的书面租赁合同无法直接指向红阳公司,不足以证明红阳公司系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同时,依据红阳公司提供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能够认定四案外人与红阳公司之间仅为承包关系。因此,四案外人以红阳公司名义与苏裕公司订立租赁合同的行为不能构成职务行为,而应属无权代理行为。红阳公司在所涉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通过其公司账户向苏裕公司付款20万元,该部分款项数额仅占苏裕公司应收款项中的较少部分,且苏裕公司自认,其余已经收回的款项均是通过现金方式或来自个人账户,因此,红阳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苏裕公司付款的行为不足以构成对涉案租赁合同效力的追认。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第一、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本案中,四案外人与苏裕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首部写明了承租人为红阳公司,合同落款处亦加盖了红阳公司的项目部印章,据此可以认定,四案外人是以红阳公司的名义与苏裕公司订立租赁合同。第二、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所存在的代理权表象与被代理人的行为直接相关且在被代理人的风险控制范围内。本案中,苏裕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与四案外人签订合同时,四案外人具备红阳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或为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亦无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红阳公司对外明示四案外人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红阳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及承诺书能够表明四案外人为永丰商贸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是以红阳公司的代理人名义与苏裕公司签订合同,但这两份证据并非苏裕公司在与四案外人签订合同时所掌握的证据,这两份证据所能证明的客观事实不在认定四案外人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考量范围内。租赁合同签订后,红阳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苏裕公司付款20万元,红阳公司的该付款行为在客观上使苏裕公司产生了四案外人具有代理权的认知,但红阳公司的该付款行为对外造成四案外人具有代理权表象的程度较弱。第三、相对人应善意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具备代理权。在被代理人所造成行为人具备代理权的表象较弱时,在认定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过程中应要求相对人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苏裕公司主张永丰商贸城项目施工现场公示牌中写明四案外人为项目负责人,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红阳公司亦不予认可;庭审中苏裕公司陈述,签订合同时只知道四案外人为永丰商贸城项目的总负责人,对四案外人的具体身份并不知情。苏裕公司在不知道四案外人的具体身份的情况下,仅凭四案外人持有项目部印章便与四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苏裕公司在四案外人以红阳公司名义与之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未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苏裕公司相信四案外人能够代表红阳公司与之签订合同,并非出于善意无过失,四案外人以红阳公司名义与苏裕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四案外人以红阳公司名义与苏裕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红阳公司向苏裕公司付款的行为不能构成对租赁合同效力的追认;同时,四案外人以红阳公司名义与苏裕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红阳公司并非苏裕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主体,亦无需因四案外人的无权代理行为承担付款责任,苏裕公司要求红阳公司支付租赁费、赔偿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苏裕公司可另案向实际的承租人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淮安市苏裕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7元,由淮安市苏裕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苏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租赁合同的首部载明被上诉人,尾部又加盖被上诉人项目部印章,被上诉人应为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四案外人向被上诉人作出的承诺对上诉人无约束力;2、租赁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通过其账户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20万元,且在汇款单中注明该费用为钢管租赁费。被上诉人的汇款行为应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涉案合同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3、四案外人持有被上诉人项目部印章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四案外人有权对外签订合同,四案外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红阳公司辩称:二审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3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租金、装、卸、运输、修理、损失赔偿等费用交纳期限:被上诉人每两个月付所产生的租金20%,每年终付至总租费的80%;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装、卸、运输、修理、材料等费用每日按欠费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违约金以未付款373425.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一审起诉之日(2014年12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涉案合同加盖项目部印章后被上诉人是知晓的,其支付上诉人租金20万元,该款是由四案外人给被上诉人代付给上诉人,便于被上诉人对合同进行监管。被上诉人对加盖项目部印章和加盖合同印章的合同进行同样的内部管理。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租赁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之理由成立。首先,根据四案外人于2011年3月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四案外人作为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3月6日以被上诉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是得到被上诉人认可的。承诺书中的内容属四案外人向被上诉人作出的承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对该承诺书的内容并不知情,故承诺书内容不能对抗上诉人。其次,永丰商贸城项目是被上诉人中标承包的,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又通过其账户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20万元,被上诉人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对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进一步印证被上诉人对涉案合同认可并实际履行之事实。再次,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被上诉人对涉案合同加盖其项目部印章事实是清楚的,红阳公司对施工合同中加盖项目部印章和加盖合同专用章实行同一监管方式,被上诉人的该陈述表明其对永丰商贸城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实行监督、管理,被上诉人的上述管理行为与其在涉案合同上加盖印章、付款,应当认定为涉案租赁合同相对方,被上诉人应当对该合同承担法律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租赁物,被上诉人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向上诉人支付租金。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每两月支付20%租金,每年终支付80%租金,构成违约。经双方结算,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租金及租赁物遗失赔偿款373425.19元。二审中,上诉人将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变更为以373425.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涉案合同相对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租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淮商初字第091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淮安市苏裕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73425.19元及违约金(以373425.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7元,合计21614元,由被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加雷

审判员  周业友

审判员  刘群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新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