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313号罪犯潘胜明,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该县马官镇余官村***号,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胜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潘胜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安市刑二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于2012年7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胜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2月、2015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潘胜明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潘胜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伍志敏(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