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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民初字第1716号

宫云贵、曹秀玲等与孙迁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20-12-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宫云贵;曹秀玲;孙迁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宫云贵,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县。原告曹秀玲,女,195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宫云贵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萍,德州开发博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迁松,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负责人杜亚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心玉,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宫云贵、原告曹秀玲与被告孙迁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萍、被告孙迁松、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心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云贵、曹秀玲诉称,2015年5月21日,孙迁松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其车与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左转弯的宫云贵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宫云贵、曹秀玲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迁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宫云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曹秀玲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孙迁松所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德州金星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该车的交强险由被告人保公司承保。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万元,后变更为207673.36元,其中宫云贵187638.28元,曹秀玲20035.08元。

被告孙迁松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对事故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50万商业险,不含不计免赔率。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应当按责任比例不超过70%进行赔偿,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超出交强险的,因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当加扣15%的责任比例,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垫付1万元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1时20分,被告孙迁松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城区国道105线蔡村街时,其车与原告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左转弯的宫云贵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二原告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孙迁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宫云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秀玲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孙迁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险,没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宫云贵到德州市人民医院就诊,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41697.62元,原告宫云贵还提交德城区立威医疗器械商店发票300元,称在其购买医疗器械。2014年9月12日经德州德弘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宫云贵交通事故致胸部挫伤,左侧3-9肋、右侧9-12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血),双侧胸膜肥厚粘连,左侧肩胛骨多发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左手第2掌骨骨折,右足踇趾近节趾骨骨折,左侧额顶部硬模外血肿,左侧额顶骨骨折。经治疗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3)遗留胸膜粘连,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宫云贵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3、被鉴定人宫云贵以上损伤的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宫云贵要求误工费12412元,并提交其工作单位广西南宁文旭市场投资开发公司误工证明一份和该单位2014年2、3、4、5、6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宫云贵月工资348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工资停发,原告宫云贵2014年2、3、4月份工资表显示其应发工资3480元/月,实发工资为3273.09元/月。原告宫云贵要求护理费7734元,提交护理人员宫春英所在单位小哈佛幼儿园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一份证明宫春英月工资3000元,因照顾原告,工资停发;提交另一护理人员宫建文所在单位广西阔农农资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一份证明宫建文月均工资3233元,因照顾原告,工资停发。原告宫云贵要求残疾赔偿金127188元,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平原县王杲铺镇王杲铺社区泊庄居民小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2012年随儿子宫建荣搬至广西居住,两人名下土地已租给本村村民宫云德耕种。原告还提交武鸣县公安局红岭派出所证明一份、宫建荣与梁彩琼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梁彩琼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宫建荣所在单位广西南宁文旭市场投资开发公司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2012年8月起一直在武鸣县龙润佳苑小区租住。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居委会证明可看出二原告在家中有耕地,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宫云贵伤残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公司提交录像资料一份证明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二年在泊庄居住,并有耕地,且从事榨油小作坊。原告方质证认为,对录像不认可,录像上的人物不能显示系原告所居住村的村民,没有说明原告居住在农村的时间段。原告宫云贵还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3200元、鉴定费1440元。原告宫云贵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提交收款收据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曹秀玲到德州市人民医院就诊,住院2天,门诊和住院花费医疗费3178.56元。2014年9月17日经德州德弘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秀玲交通事故致耻骨骨折,皮肤挫伤(头部、右前臂)。以上损伤及后遗症,构不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曹秀玲以上损伤的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3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曹秀玲要求误工费10771.3元,并提交其工作单位广西南宁文旭市场投资开发公司误工证明一份和该单位2014年2、3、4、5、6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曹秀玲月工资302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工资停发。原告曹秀玲要求护理费3215.6元,提交护理人员宫春英所在单位小哈佛幼儿园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一份证明宫春英月工资3000元,因照顾原告,工资停发;提交另一护理人员宫建文所在单位广西阔农农资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一份证明宫建文月均工资3233元,因照顾原告,工资停发。原告曹秀玲还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9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292.5元,提交宫建荣机票发票两张,计款2620元;宫建荣火车票一张,154.5元;北京市出租车票52元;德州市出租车发票60元;汽油发票1350元。另查,被告人保公司为二原告垫付费用1万元,被告孙迁松为原告宫云贵垫付2000元。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误工费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交通费单据、鉴定书、鉴定费单据、社区证明、租赁合同、车辆收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被告孙迁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宫云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秀玲不承担责任。因原告宫云贵所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故被告孙迁松与原告宫云贵责任比例为8:2,即被告孙迁松承担本次事故的80%的责任,原告宫云贵承担本次事故的20%的责任。因被告孙迁松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肇事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被告孙迁松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险中免赔15%。关于原告宫云贵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门诊和住院等医疗费41697.6元,原告宫云贵主张在德城区立威医疗器械商店购买医疗器械花费300元,因未提交相关医嘱相印证,对原告宫云贵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元(30天×5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以上合计48997.6元。原告宫云贵要求误工费12412元,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明确载明,原告的实发工资为3273.09元,且未提交误工期限的证明,故原告宫云贵的误工期限参照法医鉴定护理期限45天计算,原告宫云贵的误工费应为4909.64元(3273.09元/30天×45天),因法律并未明令禁止60岁以上人员不得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故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宫云贵按城镇居民标准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27188元,原告宫云贵提交了其自2012年8月即在广西城镇居住的证据,被告人保公司有异议,且对泊庄居民小组证明质证认为,原告宫云贵在泊庄有耕地,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地也在德州,被告人保公司提交录像材料一份证明二原告有耕地,开有小油坊,要求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结合二原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事故发生地、主要收入来源等综合情况,原告宫云贵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以城乡结合标准计算为宜,即按年收入19442元[(28264元+10620元)÷2]计算,原告宫云贵伤残赔偿金为83989.44元(19442元×18年×24%)。原告护理费为7734元[(100元+107.8元)×30天+100元×15天]。原告宫云贵其他费用为,鉴定费1800元。原告宫云贵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为2000元;原告宫云贵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提交收款收据一份,未提交评估报告,无法确定损失,对原告宫云贵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曹秀玲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曹秀玲医疗费317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5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合计4178.56元。原告曹秀玲要求护理费3215.6元,因其护理人员与原告宫云贵一致,均为宫春英和宫建文,二原告的护理期限也一致,二护理人员的工资损失已在原告宫建文护理费中得到保护,原告曹秀玲要求的护理费应在原告宫云贵护理费中按比例分出。原告曹秀玲要求误工费10771.3元,但未提交误工期限的证明,故原告曹秀玲的误工期限参照法医鉴定护理期限30天计算,原告曹秀玲的误工费应为3020元(3020元/30天×30天),原告曹秀玲还要求赔偿鉴定费1200元。二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292.5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宫建荣机票发票两张、火车票一张、北京市出租车票,因宫建荣即非本次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护理人,二原告也未到北京市就医,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德州市出租车发票60元;汽油发票1350元,共计1410元,结合二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960元(32天×30元),其中原告宫云贵交通费900元,原告曹秀玲交通费60元。二原告护理费分开后为,原告曹秀玲护理费为2271.27元[3215.6元÷(7734元+3215.6元)×7734元],原告宫云贵为5462.73元[7734÷(7734元+3215.6元)×7734元]。以上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宫云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9214.2元[48997.6元÷(48997.6元+4178.56元)×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已赔付,余款39783.4元,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宫云贵27052.71元(39783.4元×80%×85%),被告孙迁松赔偿原告4774元(39783.4元×80%×15%)。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宫云贵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宫云贵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95261.81元。被告孙迁松赔偿原告宫云贵鉴定费1440元(1800元×80%)。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秀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85.8元[4178.56元÷(48997.6元+4178.56元)×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已赔付,余款3392.76元,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曹秀玲2307.08元(3392.76元×80%×85%),被告孙迁松赔偿原告曹秀玲407.13元(3392.76元×80%×15%)。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秀玲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5351.27元。被告孙迁松赔偿原告曹秀玲鉴定费960元(1200元×80%)。被告孙迁松为原告宫云贵垫付医疗费2000元,由原告宫云贵返还被告孙迁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宫云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4314.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赔偿原告曹秀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7658.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孙迁松赔偿原告宫云贵医疗费、鉴定费621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孙迁松赔偿原告曹秀玲医疗费、鉴定费1367.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原告宫云贵返还被告孙迁松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5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二原告负担1532元,被告孙迁松负担3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伟力

审 判 员  宋玉洪

人民陪审员  左维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光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