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30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经纬勃莱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右铭。
委托代理人:洪寒鸣。
委托代理人:杨松廷。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志文。
委托代理人:李志斌,黑龙江富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亚细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宏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阎宏毅。再审申请人哈尔滨经纬勃莱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莱梅酒店)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黑龙江亚细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细亚公司)、阎宏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三商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勃莱梅酒店申请再审称:其有新证据可以证实本案所涉房屋贷款合同系亚细亚房地产公司董事长邹宏伟涉嫌利用虚假公章、冒名签字等非法手段,骗取哈尔滨银行按揭贷款,进行诈骗犯罪,并已在哈尔滨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邹宏伟的犯罪嫌疑在哈尔滨市公安局已经确定立案侦查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然下达二审判决,违反了“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与阎宏毅、勃莱梅酒店和亚细亚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勃莱梅酒店未提交证据否认上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真实性,哈尔滨银行依据合同已履行放贷的合同义务,勃莱梅酒店与阎宏毅应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因此,亚细亚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宏伟涉嫌诈骗虽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不影响本案所涉借款、担保案件的处理结果,邹宏伟涉嫌诈骗一案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之规定继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哈尔滨经纬勃莱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哈尔滨经纬勃莱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东兴
代理
审判员 陈春雷
代理
审判员 赵洪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丽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