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79号原告李玉芬,女,1955年12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张恒勋、张瑞康,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玉珍,女,汉族,1944年1月8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住富民县。委托代理人张萍,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玉芬诉被告李玉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勋、张瑞康、被告李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昆明市富民县仓前村**房屋即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仓前村委会仓前村富证字第**《土地房产所有证》四分之三产权的所有权人。根据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2014)黑哈国公内民证字第127号《公证书》,证明:周茂文作为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仓前村176号拥有一半(即:一间半瓦房和两间草房)的所有权人,已经于1988年将上述房产出卖给原告。同时,据(2014)昆民二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该案中李正发、陈玉兰所遗留的位于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仓前村委会仓前村富证字第353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即:富民县仓前村176号)上除“一间半瓦房和两间草房”以及“大房子右边场地壹块”外的遗产享有一半的继承份额。但被告至今仍然占着房屋及土地并且拒绝腾房,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予理会。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责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返还原告富民县(即: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仓前村委会仓前村富证字第353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四分之三的房产及相应土地等,包括:“一间半瓦房和两间草房”及相应的土地和除“一间半瓦房和两间草房”以及“大房子右边场地壹块”外的一半房子及相应的土地,约230㎡。2、由被告赔偿自1996年2月15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起的占用费133450元。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其对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仓前村委会仓前村富证字第353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即:富民县仓前村176号)上除“一间半瓦房和两间草房”以及“大房子右边场地壹块”外的遗产享有一半的继承份额,法院判决未区分原告享有的一半是哪一半,也未明确原告享有的面积或间数,只能说明原告与被告仍处于共同所有状态。
原告诉称的一间半瓦房和两间草房的权属尚存争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所有权的基础上,原告无权以返还原物提起诉讼。其中,原告主张返还的两间草房是母亲陈玉兰在世时就拆除由被告重新进行了建盖,而且根据原告诉状所称一间半瓦房及两间草房系周茂文卖给陈玉兰及原告,则母亲对自己购买的住房有权作出处理,现原告主张归己所有不但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在拆除时其也明知这一事实而没有提出异议,实属一种默认。另一间半瓦房属于母亲的遗产范围,且被告已进行修缮及装修。对于原告主张返还的相应土地,因原告系户口为昆明地区非农业人口,农村土地依法属于集体所有,1996年被告经批准在大房子右边场地一块上建设现有的砖混结构住房,产权属被告合法登记享有,并非无权占有。综上,原告违反诉讼程序,并超越本案法律关系的范围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程序是否超越了返还原物的范围。2、原告诉请的一间半瓦房及两间半草房是否还存在。3、被告是否应返还给原告诉请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并给付占用费。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富法(88)民调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2014)黑哈国公内民证字第127号《公证书》、《声明》、周茂文的公民身份证,欲证明经富民县人民法院调解,周茂文为昆明市富民县仓前村176号房屋及相应土地拥有一半(即:一间半瓦房和两间草房)的所有权人。1988年,周茂文将所拥有的上述房屋及相应土地以1500元卖给了原告。原告获得了该房屋及相应土地一半的所有权。2、(2014)昆民二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土地房产所有证》(富证字第3539号)附简图,欲证明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李正发、陈玉兰所遗留的位于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仓前村委会仓前村富证字第353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即:富民县仓前村176号)上除“一间半瓦房和两间草房”(原周茂文所有)以及“大房子右边场地壹块”(李文忠所有)外的遗产享有一半的继承份额,即通过此份判决,原告获得了上述房屋及相应土地四分之一的所有权。至此,原告已经获得了富民县仓前村176号房屋(即: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仓前村委会仓前村富证字第353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四分之三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的所有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声明》前后内容相矛盾,在1986年要卖给的人是陈玉兰,不是本案原告,1988年付钱的是陈玉兰,而钱是被告拿给原告去支付的。对2号证据中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这是一份生效判决,原告认为自己享有份额,可以申请执行,不必再行诉讼,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土地使用证》只能证明在1952年的政府颁发,却因2001年被告已取得房屋产权证,而成为一份失效的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1号证据中富法(88)民调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公证书》、《声明》与原告在(2012)富民初字第612号案件的诉状中陈述相矛盾,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号证据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云南省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房产证、住房平面图,欲证明位于富民县住房系被告合法批建并属于被告合法财产,被告属于合法使用管理人。2、富法(88)民调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李正阳书信三份、民事诉状1份,欲证明属于李正阳的一间半瓦房及两间草房,经李正阳真实意思表示明确为出售给被告母亲陈玉兰所有,之后上述住房实际是出售给了陈玉兰。3、调查笔录6份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6份,欲证明原告起诉的房产面积,在母亲在世时已经实际交由被告李玉芬管理使用并所有,且在原、被告母亲在世时,被告对大房子进行过装修,并将已经年久失修的草房拆除新建,在新建住房过程中原告完全知晓,但是从未主张过权利。4、照片12张,欲证明住房现状。5、(2012)富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继承母亲遗产虽经判决,但是判决结果对遗产范围未进行明确,返还标的无法确定。6、富法(88)民调字第45号案卷第11页至第18页的两份书信,欲证明1988年12月27日的书信上记载了房屋是卖给陈玉兰而非原告,1988年的官司是本案原告作为当时案件的原告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原告认可了这两份书信,才将书信作为当时的证据提交。在(2012)富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中,李正阳事实上是1985年后而非1983年死亡,有1985年书信为证。7、(2012)富民初字第612号案卷的诉状及第21页,欲证明原告在诉状中写明房屋是卖给了母亲和自己,原告是为了诉讼,把自己加进去;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明当时草房早已不存在,且原告主张的一间半瓦房和两间草房不仅原告有份额,被告也有份额。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不认可,是被告通过欺骗手段取得的证书。2号证据民事调解书证明了被告的观点,对三份书信不认可,所谓写书信的人在写信这个时间实际已经去世。3号证据不认可,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未出庭作证。4号证据真实性认可,通过照片可看出被告对原告的财产还在侵害,原告的请求确有依据。5号证据真实、合法,但无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却证明了之前被告提交的那些房产证照不真实。6号证据不认可,是伪造的。当时书信是被告的丈夫提交的,书信上名字错误,应是李正阳而非李振阳,李正阳的死亡是其妻子确认在1983年2月就死亡,怎么会有1985年李正阳的亲笔书信。这份书信的证明力低于公证书及民事判决书。7号证据只是一个摘抄件,房屋就是卖给了原告,被告对房屋的重建侵害了原告权益。
本院认为,1号证据内容本院依法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全部待证事实。2号证据中民事调解书、民事诉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书信三份,原告不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号证据与原、被告陈述相一致的部份,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不一致的部份,依法不予采信。4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内容依法予以采信。5号证据原告认为真实、合法,但无关联,本院对内容依法予以采信。6号、7号证据原告不认可,且内容相矛盾,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玉芬与被告李玉珍系同母异父的姐妹。因双方对房屋分割发生纠纷,原告李玉芬于2012年8月23日向富民县人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经富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富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李玉珍不服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昆民二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李玉芬对该案中李正发、陈玉兰所遗留的位于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仓前村委会仓前村富证字第353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即:富民县仓前村176号)上除“一间半瓦房和两间草房”以及“大房子右边场地壹块”外的遗产享有一半的继承份额,该判决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对该遗产进行了修缮和审批建盖新房。对于原告诉称其享有所有权的一间半瓦房和两间草房产权原属于原、被告的叔叔李正阳,1951年李正阳入伍,将该房产交由原、被告之母陈玉兰代管,后被亲戚李文忠占用。1988年李正阳的妻子周茂文以腾房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以富法(88)民调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双方所争执的一间半瓦楼房及两间草(草房已倒塌)由李文忠归还周茂文,由周茂文付给李文忠房屋修理费五百元。后被告李玉珍在母亲陈玉兰在世时将两间草房翻建为砖混结构耳房后一直管理使用至今。2001年被告将富民县仓前村176号的全部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认为周茂文已将一间半瓦房及两间草房卖给原告,因而以要求原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拥有的四分之三的房产及相应土地约230㎡,并由被告赔偿自1996年2月15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费133450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依据(2014)昆民二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其对该案中李正发、陈玉兰所遗留的位于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仓前村委会仓前村富证字第353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即:富民县仓前村176号)上除“一间半瓦房和两间草房”以及“大房子右边场地壹块”外的遗产享有一半的继承份额,该判决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原遗产已被被告进行修缮和建房并办理了房产证,现原告针对原遗产一半的继承份额直接请求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对于原告主张一间半瓦房及两间草房和相应土地享有所有权,被告有异议。而且其中一间半瓦房已由被告修缮和装修,两间草房系母亲在世时被告翻建,一间半瓦房及两间草房已登记于被告名下。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该部份房产确认享有所有权,而在本案中提出返还之诉请,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三、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自1996年2月15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起的占用费133450元。因上述一、二项原告返还房产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对于被告占用其房屋的费用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芬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969元,由原告李玉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华
审判员 张玉凤
审判员 刘延珂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