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初字第612号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奢岭支行。
负责人:秦广民,系该支行行长。地址: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奢岭大街798号。被告于灵梅,女,1976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九三村1社。被告林峰,男,1989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九三村1社。被告于灵凤,女,1965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九三村1社。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奢岭支行诉被告于灵凤、于灵梅、林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奢岭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95.00元,减半收取,即997.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红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