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558号申请执行人常州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昌宁,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范玉亭,男,1964年12月12日生。被执行人眭祥玉,女,1966年4月3日生。常州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诉范玉亭、眭祥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天商初字第14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范玉亭、眭祥玉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常州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14年11月16日代偿的贷款本息499247.68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违约金90000元,律师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996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4983元,由范玉亭、眭祥玉负担,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常州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天商初字第14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曹宏俊
审判员 陶 涌
审判员 王 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亚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