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4616号
原告:张乃成,男,汉族,1963年7月16日出生,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顾飞,男,汉族,1982年7月28日出生,现住西安市。
被告:史爱锋,男,汉族,1969年9月9日出生。籍住:陕西省洛南县城关镇健康路137号,现住址不详。
原告张乃成与被告史爱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顾飞参加了诉讼,被告史爱锋经本院合法传唤,并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9日,在西安市××新区,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依约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张乃成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从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29日,月息30000元,每月25日支付利息,借款期满,一次性还本,特立字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与原告约定按照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逾期利息。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再次承诺按照借款期间的利息支付逾期利息,并承诺分期偿还本金。截止2014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5万元,总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205万元人民币(大写贰佰零伍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爱锋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009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邢玉民在招商银行的账户向史爱锋转款2000000元。邢玉民本人到庭陈述其本人与史爱锋并不认识,其向史爱锋转款2000000元是受原告委托。原告当庭提交2011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债权人:张乃成61013196307162430,债务人:史爱锋612522196909090019,今借张乃成先生人民币2000000.00(大写:贰佰万元正),借款期限一年,从2011年5月29日至2012年5月28日,月息为人民币30000.00(大写叁万元整),每月25日支付利息,借款期满,一次性还本,特立字据”。2013年9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及案外人张弼强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本人借张乃成、张弼强两人两笔借款,共计本金4000000.00(肆佰万元正),本人承诺如下:1、在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所欠利息300000.00元(叁拾万元);2、2013年10月底偿还本金2000000.00(贰佰万元正);3、2013年12月底偿还本金2000000.00(贰佰万元正);4、以后利息按期支付。原告向本院陈述:2009年10月28日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一直未能还款,2011年8月29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收回2009年10月28日的借条,自2009年给被告借款以来,被告一直以现金支付方式按月向其支付30000元利息,截止2014年7月29日被告仅欠其利息50000元。上述事实,有《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借条》、《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当认定原告张乃成与被告史爱锋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理应按照借条和承诺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截止2014年7月29日下欠的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史爱锋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乃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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