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民一初字第153号 原告王建鹏,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青海省互助县。 被告李正达,男,汉族,1970年8月1日出生,青海省乐都县蒲台乡,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郑淑蓓,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西城支公司。 公司地址:格尔木市柴达木西路3号。 组织机构代码:56493429-8 负责人吴元孝,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建鹏诉被告李正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西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2015年5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鹏、被告李正达及其代理人郑淑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鹏诉称,2014年8月30日,周有清驾驶的×××车辆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593KM+700M处,周有清所驾驶车辆前端与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途中左转弯驶向叉路口的被告李正达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做前端相撞,造成乘车人王建鹏受伤,车辆不同程度的受损。经都兰县交通警察大队都公交认字(2015)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有清、李正达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建鹏无责任;原告在医院救治期间,被告支付6500元医疗费外,均未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15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0000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3150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0300元×50%=35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都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都公交认字(2015)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周有清、李正达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建鹏无责任。 2、格尔木市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CT报告单》2张证实:事故发生后王建鹏被诊断为:①左侧上颌窦前、内、外侧壁骨折;②左侧颧弓骨折;③左侧颌面部皮下血肿;④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 3、《门诊收费票据》11张拟证实:事发后王建鹏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3天(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1日),花费医疗费2939.33元。 4、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张、《住院费用清单》3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出院证》1张拟证实:事发后王建鹏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19日),花费医疗费54471.39元。 被告李正达及其代理人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肇事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正达给付原告医药费6500元;
二、原告治疗的费用中因面部固定板、螺钉是进口器材,费用过高,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的请求,没有提供误工、加强营养的证明,应予驳回;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承担;
五、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提交伤残鉴定,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承担。 被告李正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号车于2014年3月17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李正达。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于证实×××自卸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如果存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被盗抢期间发生事故、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本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不存在以上四种情况,本公司对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只在各项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王建鹏乘坐周有清驾驶×××车辆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593公里+700米处,与被告李正达无证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端相撞,造成周有清及乘车人王建鹏受伤,周有清车辆受损。经都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有清与被告李正达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建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建鹏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939.33元;2014年9月2日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9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54471.39元。被告李正达给付原告医药费65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李正达,于2014年3月1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车辆×××小型轿车车主为周有清。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DR检查报告单、CT报告单、格尔木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都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有清、李正达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建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事故造成当事人亲属一定的精神损害,故要求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优先从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适当赔偿,其请求的幅度明显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支持。被告及其代理人辩解原告在治疗中使用的面部固定板、螺钉是进口器材,费用过高,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该费用已实际产生,被告也未提供该器材合理费用的相关证据,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赔偿的具体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3天,医疗费2939.33元;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19日),医疗费54471.39元,共计花费医疗费57410.72元;、2、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无医嘱与其他证据证实需要转院及治疗建休时间,故按照实际住院治 疗17天计算,根据都兰县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企业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874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每日131元×17天),共计2227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诉求,因护理费无医院医生陪护证明,但被告愿意承担每天50元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用(50元×17天×2)共计1700元,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因本此交通事故造成王建鹏面部受伤,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述,本院确认原告王建鹏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62337.7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8260.7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153元(占21.53%,同一事故伤者周有清占78.47%);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227元、护理费8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李正达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260.72元(医疗费574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2153元)的50%,即28053.8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承担。原告在治疗期间由被告支付的费用6500元在应当赔偿的范围内一并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西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53元;在机动车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227元、护理费8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62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李正达赔偿原告王建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053.86元,减去已支付的6500元,余款21553.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建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50元由被告李正达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海 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索南多布杰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