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7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剑锋,男,汉族,1957年4月4月出生,住龙门县。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雪英,女,汉族,住龙门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泽文,男,汉族,住龙门县。再审申请人陈剑锋、黄雪英因与被申请人林泽文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剑锋、黄雪英申请再审称:申请人陈剑锋与被申请人林泽文于2006年2月18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将陈剑锋名下的国土证号为龙府国用(1989)13240900133号的国有土地转让给林泽文,转让面积560平方米,转让价336000元,但林泽文实际只支付了168000元。2013年7月8日,龙门县国土资源局认定双方转让国有划拨土地未依法办理出让手续,行为违法,对陈剑锋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涉案土地至今仍未办理出让手续,不具备转让条件,二审法院确认双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缺乏法律依据。据此,陈剑锋、黄雪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争议焦点为陈剑锋、黄雪英与林泽文之间转让龙府国用字(1989)第13240900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是否有效。涉案土地位于龙门县龙城街道梨园路九明布93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陈剑锋名下,陈剑锋、黄雪英夫妻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陈剑锋与林泽文于2006年2月18日、2月2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林泽文于合同签订后依约支付土地转让款并于2006年3月开始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土地,故涉案土地转让合同已成立并实际履行。涉案土地虽然是划拨用地,但龙门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给一审法院的复函允许涉案土地在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可转让并办理转让手续,可见涉案土地非属禁止转让性质,且林泽文明确愿意补交出让金,土地转让合同存在履行可能。二审法院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诚信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有关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规定,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有效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当。综上,陈剑锋、黄雪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剑锋、黄雪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振宏
代理
审判员 许东平
代理
审判员 许 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时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