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历商初字第2429号 原告安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郭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富生,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曹宏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守忠,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销售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宁宁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恒、卢衍秀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诚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富生,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守忠、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诚销售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业务代理合同,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的合作协议,合同及协议约定了原告代理销售保险的产品及代理费收取的比例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及协议,为被告济南营业部共销售6756819.3元,根据上述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1299007.37元代理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437224.62元人民币代理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敬请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理费等费用437224.62元人民币。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安诚销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及合作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理销售保险产品及代理费收取的比例等内容。 证据2、保险单副本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销售保险,在合同期内共销售4222份保险,只有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 证据3、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协议,计算出被告应支付原告1299007.37元代理费。 证据4、统计表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861782.75元代理费。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对合作协议理解有误,原告起诉的代理费重复计算,2013年12月不应将保险业务代理合同手续费和合作协议手续费相加;合作协议约定的手续费过高,超过国家规定部分的代理费约定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日,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人、甲方)与原告安诚销售公司(代理人、乙方)就保险业务代理合作事宜签订《保险业务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在山东省范围内代理甲方推销保险产品、收取保险费等业务。甲方支付乙方代理手续费比例为:交强险为4%,非营业客车险为15%,营业客车险为10%,货车、特种车为8%,非车险为15%。代理期限为:本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在合同有效期内若保险监管部门、保险行业协会或其他法律法规,对相关保险产品的手续费有新的规定或自律标准,则本合同从新的规定或自律标准实施日起按照新标准执行。该合同还对保费和手续费结算、权利和义务、合同的变更和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3年11月,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甲方)与原告安诚销售公司(乙方)在《保险业务代理合同》的框架下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作为主协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二条合作内容:1、代理产品销售,交强险的业务推动费比例为23%,非营业客车为12%,营业客车为17%,货车、特种车为19%,非车险为一单一议。2、业务推动宣传:天安财险根据安诚保险销售公司营业部代理销售天安产品的保费规模给予一定比例的业务推动宣传费用,即:业务推动宣传费用=安诚销售营业部月度保费规模*比例。月达成保费大于等于200万的业务宣传推动比例为6%。第四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与主协议冲突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尽事宜以主协议为准。第五条约定:本补充协议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还对手续费结算与支付等事项作出了约定。 原告安诚销售公司制作了业务手续费统计表一份,该表载明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原告安诚销售公司代理完成的每个月各项保费金额、手续费比例及手续费金额,其中总保费金额为6756819.30元,主合同(即按照《保险业务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手续费标准计算)手续费504749.89元,2013年12月的主合同手续费为257926.90元,2013年12月的附加合同(即《合作协议》)手续费中业务推动费602951.22元,业务宣传推动费191306.25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保费金额及主合同手续费无异议,对附加合同手续费602951.22元及191306.25元有异议,并主张《合作协议》约定的代理费过高,合同无效,附加合同手续费不应当收取,2013年12月份的代理费重复计算,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安诚销售公司手续费861782.75元。 另查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的约定手续费过高的依据是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71号)第三条第(六)项规定即交强险手续费比例每单不得高于4%以及2013年6月25日济南市车险自律委员会制定的《济南市机动车辆保险自律承诺书监督执行方案》规定的交强险不超4%,非营运客车不超17%,营业客车不超12%,货车、特种车不超10%。 上述事实有《保险业务代理合同》、《合作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安诚销售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业务代理合同》及《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业务代理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若保险监管部门、保险行业协会或其他法律法规,对相关保险产品的手续费有新的规定或自律标准,则本合同从新的规定或自律标准实施日起按照新标准执行”,但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手续费标准也未超出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及相关自律标准,故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的手续费标准继续有效。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四条中特别约定“本补充协议与主协议冲突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尽事宜以主协议为准”,在合作协议对业务推动费比例及业务宣传费比例已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以合作协议约定的比例超过保险主管部门及行业自律标准为由主张手续费过高部分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只有2013年12月份这一个月时间,并且该协议将《保险业务代理合同》的代理手续费标准大幅度提高,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将《保险业务代理合同》的代理手续费标准提高,在适用《合作协议》时不再适用《保险业务代理合同》,故而在2013年12月主合同手续费与附加合同手续费不能重复计算。因此原告安诚销售公司的代理费总额应为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的主合同手续费504749.89元减去2013年12月的主合同手续费257926.90元,加上2013年12月份的附加合同业务推动费602951.22元和业务推动宣传费191306.25元,得出1041080.46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安诚销售公司手续费861782.75元,据此,被告尚欠原告代理费为179297.71元(1041080.46元-861786.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代理费179297.71元; 二、驳回原告安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0元,由原告安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386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786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宁宁
人民陪审员 王 恒
人民陪审员 卢衍秀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春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