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恢字第166号申请执行人吴颖,男,汉族,1984年3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三亚市解放四路。被执行人崔复刚,男,1973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三亚市榆亚大道。申请执行人吴颖与被执行人崔复刚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城民一督字第22号支付令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崔复刚应在十五日内向吴颖支付人民币83500元。由于被执行人崔复刚未按期履行判决内容,申请执行人吴颖向本院申请恢复立案执行,2015年4月15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申报财产通知书。经本院多次督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经双方核算且确认,本案剩余债务金额为31600元,本案执行费374元、案件受理费629元由被执行人崔复刚另行缴纳;2、申请执行人吴颖同意被执行人崔复刚在7月25日前给付所欠款项;3、双方签订本和解协议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执行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依据执行和解内容,本案执行和解,应执行结案。若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但被执行人已履行部分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城民一督字第22号支付令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立平
代理
审判员 王大宝
代理
审判员 王传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翟京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