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港北民初字第1332号 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829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昌,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明,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农毅军,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扬,男,199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 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胡盛赋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韦文凤、
人民陪审员覃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农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授权的下属港城信用社与被告黄扬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扬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合同期限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其中担保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9.00%,按月结息,单笔贷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被告黄扬与港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扬以其名下位于贵港市港北区的房产[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共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6月3日,原、被告在贵港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扬发放了贷款。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依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黄扬偿还贷款本金180万元及约定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27日止共欠息124280.94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67000元等)。 被告黄扬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授权的下属港城信用社与被告黄扬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扬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合同期限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其中担保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9.00%,按月结息,单笔贷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分期还本,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40%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担保权利,并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律师代理等费用。 同日,被告黄扬与港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扬以其名下位于贵港市港北区的房产[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贵港房他证港北区字第359975、359976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 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第一笔贷款180万元,被告收到了贷款180万元并按约偿还了贷款。2014年5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第二笔贷款180万元,被告黄扬收到了贷款180万元但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计至2015年3月27日止共欠息124280.94元。之后,原告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7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产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垫款)还款单,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按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黄扬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124280.94元(计至2015年3月27日止),2015年3月27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以,原告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以贵港市港北区的房产[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10××03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登记的房地产处置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7000元,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告并提供代理费票据证实,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约定有该项费用,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黄扬偿还给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124280.94元(计至2015年3月27日止),2015年3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该合同约定计付至偿清之日止; 三、原告对被告黄扬位于贵港市港北区的房产[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10××0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黄扬支付给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67000元。 本案受理费22119元,由被告黄扬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2119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盛赋
人民陪审员 韦文凤
人民陪审员 覃 铭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楼英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