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三初字第664号
原告:马元。
被告:邓海华。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元与被告邓海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马元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元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马元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元负担,余款25元本院退还原告马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马元已预交),由原告马元负担。(本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谷丽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群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