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2271号原告河南洪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延路868号综合信兴物流院内。法定代表人张浩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常重,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河南洪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浩物流公司)诉被告马常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浩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被告马常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浩物流公司诉称,被告马常重在公司任大车司机,其先后于2013年12月4日、12月12日和2014年1月16日借款5000元、9000元和8000元,后不辞而别,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马常重偿还借款22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常重承担。
被告马常重辩称,双方不存在纠纷,自己是原告洪浩物流公司的司机,从单位拿钱是出车所用,回来后已经全部报账。原告洪浩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2月4日、12月12日和2014年1月16日借款条(借据)各1份,共同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被告马常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费用记录(复印件)4份,证明其答辩意见。庭审期间,被告马常重对原告洪浩物流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仍坚持答辩意见。洪浩物流公司对马常重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显示日期,与本案无关,马常重称已经报账应有手续。经庭审质证,原告洪浩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马常重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证。马常重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且洪浩物流公司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马常重为洪浩物流公司司机。2013年12月4日、12月12日和2014年1月16日,马常重以出车为由先后向洪浩物流公司借款5000元、9000元和8000元,共计22000元,并分别在借款条(借据)上签字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洪浩物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马常重还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马常重先后向洪浩物流公司借款共计22000元,并在相关借款条(借据)上签字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马常重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本院对洪浩物流公司要求马常重返还22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洪浩物流公司还要求马常重支付自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0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因其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也予以支持。马常重辩称其出车返回后已将相关票据交予洪浩物流公司报账,双方并不存在纠纷,但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马常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南洪浩物流有限公司借款2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马常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马常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刘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