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577号
原告:张桂森,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山东家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伟,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东路212号。
负责人:马圣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洋,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德州市德城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桂森与被告王伟、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桂森委托代理人张媛媛、被告王伟、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森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王伟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大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州经济开发区大学路与长河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其车与沿大学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后变更为134848.8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我方投保交强险、3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率。我方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被告王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7时40分,被告王伟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大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州经济开发区大学路与长河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其车与沿大学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德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德州市中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颅脑挫伤,原告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30926.99元,原告在十三局医院花费医疗费680元,被告王伟在德州市中医院为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422元,以上共计32028.99元。2015年4月30日,经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桂森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桂森因伤需护理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张桂森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为60日。3、被鉴定人张桂森因伤休息误工时间为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7400元,并提交原告所在单位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证明一份和2014年该单位10月、11月、12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为3495元/月,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工资停发。原告主张护理费14744.8元,并提交护理人员刘双(系原告之妻)、刘静(刘双之姐)所在单位德州市德城区德克士西式快餐厅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和该单位2014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证明刘双月均工资3479.53元、刘静月均工资2831.83元,因护理原告工资停发。原告还要求被告方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另查被告王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曾挂床16天,应当扣除挂床期间的床位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病历记载,原告自2015年2月16日作颅脑CT至3月3日作颅脑CT,期间未有医嘱,3月4日原告出院。庭审中,原告主张为了过年原告暂时出院,在阴历二十九(2月17日)出院回老家过年,之后就没有住院,只是回来复检了两次。故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原告住院期间床位费为28元/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司法鉴定书、原告结婚证、房产证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医疗费3202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合计36128.99元,因原告实际住院23天,应扣除床位费392元(14天×28元/日),原告上述费用应为35736.99元。原告要求误工费17400元,因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4天,原告误工费为10951元(3495元÷30天×94天)。原告要求护理费为14744.8元,根据法医鉴定,原告需护理60日,原告实际住院23天,需二人护理,院外护理天数为37天,需一人护理,故原告护理费为9130.13元[(3479.53元+2831.83元)÷30天×23天+3479.53元÷30天×37天]。原告的其他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余款25736.99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中赔偿原告25314.99元,给付被告王伟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22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951元、护理费9130.13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79805.13元。被告王伟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被告王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王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共计115120.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王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伟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返还被告王伟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7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473元,被告王伟负担3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伟力
审 判 员 宋玉洪
人民陪审员 左维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光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