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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少刑初字第51号

梁欣、杨丽华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9-05-14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翠娥;梁欣;杨丽华;杨文祥;杨永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麒少刑初字第51号 自诉人王翠娥,女,汉族,1948年3月10日出生于曲靖市麒麟区,住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人梁欣,男,汉族,1973年7月20日出生于曲靖市沾益县,住沾益县。 被告人杨丽华,女,汉族,1989年9月14日出生于曲靖市沾益县,住麒麟区。 被告人杨文祥,男,汉族,1994年3月14日出生于曲靖市麒麟区,住麒麟区。 被告人杨永昆,男,汉族,现年27岁,麒麟区人,住麒麟区。 自诉人王翠娥以被告人梁欣、杨丽琼、杨文祥、杨永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认为指控被告证据不足,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王翠娥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王翠娥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曰起五曰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庆玲

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

人民陪审员  贾丽萍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