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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初字第00022号

抚顺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抚顺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冉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民初字第00022号

申请人:抚顺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丹凤街*号。

法定代表人:籍桂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智彦,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申请人:冉某,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代理人:敖阳,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申请人抚顺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不服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做出的抚开劳人仲字(2014)第231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231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26日,开发区仲裁委做出的231号裁决:华洋公司一次性支付冉某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8050元。

申请人华洋公司不服231号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1、仲裁程序违法。欠条系王国某某个人书写,仲裁委应追加王国某某为本案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2、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工程项目虽然是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但并非是由申请人履行,申请人对工程未进行任何投入及结算,王国某某与被申请人等签署的欠款协议,每个人的工资未得到申请人的认可,请求撤销231号仲裁裁决。冉某辩称: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华洋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王国某某代表华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因拖欠劳动报酬引发本案纠纷。王国某某以华洋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履行合同,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王国某某、华洋公司对欠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没有异议,王国某某确认的欠款数额与钢筋分项工程农民工人工费汇总金额一致,冉某作为其中的农民工,据此向华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开发区仲裁委根据案情需要,有权决定是否列王国某某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华洋公司主张未追加王国某某为本案当事人,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及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抚顺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抚开劳人仲字(2014)第23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抚顺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晓龙

审判员  孟 丽

审判员  王冬雨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 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