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347号
原告:深圳市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人民二路八号凤城世家海琴轩A幢首层物业管理处。
负责人:闵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燕宽,系客服主管。
委托代理人:王艳,系客服助理。
被告:范祖芳,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原告深圳市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诉被告范祖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燕宽、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祖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范祖芳为凤城世家海琴轩B座7栋3C业主,该业主于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拖欠由深圳市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管理服务的凤城世家小区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违约金、垃圾费等费用共计3837.93元。期间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以书面告知,并以电话、寄挂号信等方式敦促业主缴交所欠管理费,被告范祖芳均以拒听电话或其他方式拖欠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违约金及垃圾费合计3837.93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正本),2、营业执照(副本),3、外地进驻清远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备案证书,拟共同证明物业管理公司是合法经营。4、业主身份证复印件,5、《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6、收楼通知书,7、收楼手续办理流程(会签单),拟共同证明(1)、被告为该物业的业主;(2)、该物业已交付业主使用。8、《物业服务合同》,9、《清远市业主委员会备案证书》,10、“凤城世家”业主承诺书签署页,11、《房屋建筑面积最小单元明细表》,12、清市价(2011)43号文,拟共同证明(1)、物业费收取的依据,(2)、物业费收取的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为1.2元/平方米(2014年5月1日物业收取的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为1.35元/平方米)。13、广东省收费许可证,拟证明市区居民卫生清洁服务费。14、被告以前交费的依据,拟证明被告均明知和确认上述收费标准。15、收费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欠款的情况。16、费用催缴通知书,17、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共同证明原告及时催收上述费用。被告范祖芳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及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祖芳系清远市凤城世家海琴轩B座7栋3C房屋的业主,面积为119.45㎡。2008年9月6日,凤城世家成立业主委员会,业委会委员任期为5年,主任为谢伟才。2012年11月26日,业主委员会再次备案,业委会委员任期及主任不变。2011年4月1日清远市凤城世家业主委员会与深圳市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清远市凤城世家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委托深圳市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行使清远市凤城世家的物业管理权,由业主支付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是对小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被告以房屋建筑面积119.45㎡计付物业管理费用,业主按住宅1.2元/㎡交付物业管理费给原告。合同签订后,深圳市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依约定对凤城世家实施物业管理。2014年4月28日清远市凤城世家业主委员会与深圳市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变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底为1.35元/平方米,2017年元月起为1.4元/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8月起拖欠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及垃圾费。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合计拖欠物业管理费3225.18元;公摊电费124.55元,生活垃圾处理费40元,合计3389.73元。经抵扣被告缴款账户内的预缴款26.80元,合计拖欠上述费用3362.9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告要求缴付上述费用,但被告均未履行缴付义务。另查明,《清远市凤城世家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费用总额的0.5‰交纳滞纳金”
本院认为,清远市凤城世家业主委员会具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职权,清远市凤城世家业主委员会与深圳市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清远市凤城世家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对欠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欠缴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及垃圾费共3362.9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深圳市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对清远凤城世家住宅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行为,为小区业主提供了服务,且垫付了公摊电费,根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物业管理服务,享受了利益,有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共3362.93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滞纳金475元的请求。清远市凤城世家业主委员会与深圳市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在《清远市凤城世家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的滞纳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因此,该滞纳金实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物业服务费违约金475元,并无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祖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及垃圾费共3362.93元。
二、被告范祖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的违约金475元。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范祖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文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春燕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四十七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