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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执字第3483号

盱眙县同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千XX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江苏邦孚皮革制品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盱眙县同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千XX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江苏邦孚皮革制品发展有限公司,毕茹,戚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3483号申请执行人盱眙县同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管镇镇宁徐路169号。法定代表人陆廷保,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千XX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铁佛镇工业集中区7号。法定代表人戚涧,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邦孚皮革制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明祖陵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毕宏书,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毕茹。被执行人戚涧。

原告盱眙县同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千XX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江苏邦孚皮革制品发展有限公司、毕茹、戚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盱商初字第06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

一、被告江苏千XX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盱眙县同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4年11月10日前的利息,于2014年11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4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于2014年12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4年12月10日前的利息,于2015年1月15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

二、如被告江苏千XX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则原告盱眙县同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自被告江苏千XX粮油食品有限公司逾期之日次日对全部借款本息未付部分申请执行,被告江苏千XX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另行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代理费5万元。

三、被告江苏邦孚皮革制品发展有限公司、毕宏书、戚涧、丁小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656元,减半收取98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28元,由被告江苏千XX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江苏邦孚皮革制品发展有限公司、毕宏书、戚涧、丁小红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进行了查询,现被执行人江苏千XX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机器设备正在评估中,其他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商初字第06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王士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笑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