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钦南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勇,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于钦州市钦南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钦州市钦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XX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以基,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福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勇及其辩护人梁以基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邓勇与梁某一家在钦州市钦南区XX巷XX号门前因垃圾倾倒问题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后梁某被被告人邓勇打倒在地,导致梁某左肺肺挫裂伤并胸腔积血积液、唇部裂伤、全身多处挫伤。经法医鉴定:梁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邓勇分两次支付给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共人民币65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以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邓勇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梁某人民币壹万元(不含已支付的6500元),被害人梁某对被告人邓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邓勇的供述;证人温某1、温某2、邓某的证言;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826号关于梁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勇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勇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梁以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有公安机关在2014年8月5日制作的对被告人邓勇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邓勇承认其在梁某用棍打其时将梁某推倒在地,但不承认其殴打过被害人梁某。被告人邓勇在2015年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但同日没有对被告人邓勇进行讯问,2015年3月27日公安机关第一次对被告人邓勇的讯问笔录,证实邓勇在取保候审期间的活动情况,但并未对被告人邓勇就犯罪事实方面进行讯问。抓获经过虽证实被告人邓勇是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及时到案,但没有提及到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邓勇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笔录证实其否认殴打过被害人梁某。综上,被告人邓勇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但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邓勇虽供认曾参与曾推过被害人,但拒不供认打被害人,是避重就轻,隐瞒犯罪情节的行为,不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构成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邓勇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与被害人是亲戚关系,且被告人邓勇赔偿了被害人梁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勇认罪态度好,有赔偿的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勇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易晓霞
人民陪审员 杨祖色
人民陪审员 罗 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世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