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受初字第18号起诉人吴福有,男,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王凡,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振清,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收到起诉人吴福有诉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房管局)的起诉状及相关材料。起诉人吴福有称,位于本市长宁区汇川路XXX弄XXX号系一幢二层的房屋,其中底层的产权人为吴福根(起诉人之弟),第二层房屋产权人系起诉人,该二层房屋系起诉人父母遗留而来,并在1987年进行翻建成二层楼房。1992年,按照相关部门要求,起诉人的母亲丁兰英向当时的房屋产权登记机构进行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当时的工作人员在申请书房屋状况的“室号或部分”对应栏下写有“底房”(将“全幢”删除),“建筑面积(平方米)”对应栏下写有“40”(因上下二层一致,可见整幢房屋的面积约80平方米)。1997年,全幢楼房登记在丁兰英名下,登记的产权面积却为53.8平方米,并注明“二层有违章建筑9.7平方米,不予确权”。1999年,该幢楼房的产权证分为二本,上下层各一本产权证,面积均为26.88平方米,其中位于底层房屋产权证附记中注有“无照面积9.65平方米,不予确权”。根据上述关于房屋登记的情况,长宁房管局未尽到对系争房屋进行实际测绘,对房屋面积准确进行确权登记的责任。起诉人因此在2013年政府对系争房屋进行征收时,未得到全面足额补偿,合法权益严重受损。据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长宁区汇川路XXX弄XXX号第二层的房屋面积为36.6平方米(即26.9+9.7)。经审查,本市长宁区汇川路XXX弄XXX号二层房屋产权人为吴福有,属长府房征[2013]15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于2014年4月3日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4]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该户被征收房屋产权、面积、安置情况等进行了认定。上述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后,长宁区政府向起诉人户进行送达,因起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亦未履行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的搬迁义务,长宁区政府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长行非执字第91号,2014年9月8日,我院作出对沪长府房征补[2014]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长宁区政府组织实施的行政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并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经本院释明后,起诉人仍坚持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起诉人吴福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叶芳
审判员 胡国琴
审判员 张敏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昕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