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民初字第2382号原告雒某某,女,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雒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雒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雒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雒某某承担。
审判员 胡晓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