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691-1号
原告:张向锋,男,汉族,1979年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福来、耿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负责人:赵永海。
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姚洛忠,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银伟,男,汉族,1973年12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银堂,刘银伟之弟。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起诉主体为张向锋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洛阳市洛龙区鸿基租赁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应当以字号为当事人起诉,因此本案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向锋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925元,予以退回。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董 菊代
审 判员 :周亚男
人民陪审员 : 楚 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焦志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