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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行初字第42号

齐同心、杨荣芳与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基本养老保险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同心,杨荣芳,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开行初字第42号原告齐同心,男,194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杨荣芳,女,194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肖波,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克岐,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郑子健,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丰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雯,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齐同心、杨荣芳诉被告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基本养老保险一案,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齐同心、杨荣芳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齐同心、杨荣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五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审 判 长  董俊杰

审 判 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冯佩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