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从他人处购买一包(重约1克)冰毒准备自己吸食,后其认识的朋友杜某欲吸食毒品,便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询问其有无毒品;一天下午,二人相约在镇平县王岗乡街北的路边见面,在杜某驾驶的绿色猎豹越野车上,被告人刘某将一包(重约1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杜某,后二人返回。次日晚上,杜某在镇平县高丘镇高丘街至248省道一处上坡处,在自己驾驶的绿色猎豹越野车上,将所购毒品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内乡县马山口镇居民王浩、秦哲供人吸食。2015年4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朋友付荣照(又名付三华)的陪同下到内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某、杜某证言,辨认嫌疑人笔录及照片,内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人身检查笔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锡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