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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49号

烟台康达尔药业有限公司与范宝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烟台康达尔药业有限公司,范宝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烟台康达尔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寿山路x号。法定代表人黄春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万军,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宝刚,欧瑞传动电器有限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康达尔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范宝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烟台康达尔药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康达尔药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烟台康达尔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代理

审 判员 陈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 赵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