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环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2,男,1952年4月2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76号,系死者韦某2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女,壮族,1957年4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标山村沙平屯2号,系死者韦某2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1,女,壮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8110012864,农民,初中文化,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镇加兴 村板架屯2队13号,系死者韦某2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女,壮族,2014年5月1日出生,婴儿,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系死者韦某2女儿。 监护人覃某1,女,壮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13号,系原告人莫某1母亲。 上述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覃东明,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3,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自治县 加兴村板架屯1队51号,系被告人覃桂留故意伤害罪一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卢任波,男,1953年3月29日出生,农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被告人覃卫兵,男,1972年8月7日出生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加兴村板架屯2队58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6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乔德峰,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建臣,男,绰号:“小料”,1995年8月9日出生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镇加兴村板架屯一队25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3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 所。 被告人覃桂留,男,1987年3月8日出生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加兴村板架屯2队35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6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3年 12月28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6日由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海晖,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谭洪峰,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覃建准,1986年9月21日出生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自治县 兴镇加兴村板架屯2队43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3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莫会导,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恩,男,1992年10月22日出生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镇加兴村板架屯20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3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婉芹,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建国,男,1958年2月6日出生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 县东兴镇加兴村板架屯34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4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覃江丁,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 治县东兴镇加兴村板架屯2队11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3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郑君诏,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鹏飞,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覃国富,男,1996年12月8日出生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壮族,高中文化,在校生,住广西 南族自治县东兴镇加兴村板架屯2队39号。 法定代理人覃某2,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 县东兴镇加兴村板架屯1队23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覃天才,男,1987年2月1日出生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 自治县东兴镇加兴村板架屯2队30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覃建长,男,1985年3月1日出生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 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覃某2,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 毛南族自治县东兴镇加兴村板架屯1队2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卫兵、覃建臣、覃桂留、覃建准、覃恩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覃建国、覃江丁犯聚 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2、韦某1、覃某1、莫某1及覃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期间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 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永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2、韦某1、覃某1及其诉讼代 理人覃东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卢任波,被告人覃卫兵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乔德峰,被告人覃桂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海晖、谭 洪峰,被告人覃恩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人覃江丁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唐郑君诏、张鹏飞,被告人覃建准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莫会 导,被告人覃建臣、覃建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覃天才、覃建长、覃某2、覃国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2月26日中午14时许,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镇板架屯村民覃某2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韦某2殴打,事后为板架屯群众所知。当日19时许,板架屯的 一群人到本屯覃海明家房前讨论此事。作为队长的被告人覃建国提出覃某2是因为本屯林地纠纷被打,应该由屯里出钱治疗,在场群众表示同意;覃建国又说韦某2放话称,以后在东 兴街上见到板架屯的人,见一个就打一个,大家看怎么办。在场的群众非常气愤,被告人覃桂留便提出由队里出钱让年轻人上街吃宵夜、会一会韦某2。覃建国表示同意,让主管屯里 经费的其胞弟覃建多拿出500元钱交给覃桂留等人,并交代覃桂留等人准备些木棍备打架之用。得钱后,被告人覃桂留、覃天才、覃建长、覃恩、覃国富、覃建准、覃江丁、覃建 臣、覃卫兵、覃宝殿和覃礼二(在逃)等人分别乘坐被告人覃江丁、梁某的柳某车前往,并在上车时,将十多根木棍装上覃江丁的柳某车。到后,覃桂留等人放慢车速沿 街查看韦某2的行踪,但并无所获,便到桥头的“好好生活小超市”吃夜宵伺机作案。 韦某2得知板架屯人行动后,便将此事告知覃东某、覃赛(两人另案处理),让他们帮忙应付,被告人覃东某即开柳某车来到覃赛家找韦某2。韦某2从其摩托车上卸下一个 装有刀具的编织袋放到覃东某车上,让覃东某搭乘覃赛到东兴镇桥头蒙柳敏烧烤店门口等候。随后,韦某2又通知覃佳往、蒙健侦、覃健土、覃佳乐、覃世识、覃荣子(六人另案处 理)等板冒屯的人前往帮忙。汇合后,韦某2表示先去打听板架屯的人想法如何,如果打架,大家就去帮忙。 当晚11时许,韦某2和覃东某、覃赛三人到“好好生活小超市”烧烤店门口探视,被板架屯的人发现,覃桂留就说:“来了,来了,就是他。”于是被告人覃桂留与覃国 富、覃天才等人即拿啤酒瓶冲出店外,被告人覃建臣、覃建准则从覃江丁柳某车上拿出木棍,对韦某2进行殴打。韦某2被打倒在地,覃东某便跑回自己的柳某车内拿砍刀,覃佳往、 蒙健侦、覃健土、覃东某、覃佳乐、覃世识、覃荣子等人见状,亦从车中拿出砍刀,跑到“好好生活小超市”烧烤店门口与板架屯的人进行斗殴。覃江丁、覃天才看见覃东某等人持刀 跑向“好好生活小超市”烧烤店后,就将手中的啤酒瓶砸向覃东某等人。覃卫兵在店内一张桌子下拿一把水果刀,隔着靠近店门口的一张小圆桌与韦某2对峙。韦某2用一张木椅子朝 覃卫兵砸去,覃卫兵一边躲闪,一边用手中的水果刀朝韦某2左下腋部位捅了一刀;覃东某见状,即持长砍刀砍向覃卫兵,覃卫兵持一张木板凳一边抵挡,一边往店外逃跑;覃世识见 状,也持长砍刀追砍覃卫兵,覃卫兵被覃东某砍中头部右侧,覃东某亦被覃卫兵刺伤左手背。覃卫兵被砍后便冲出店外,到覃江丁柳某车内躲藏,又被覃世识持砍刀追上并被砍中小 腿。覃荣子、覃佳乐见板架屯的人都逃离现场,就持手中的砍刀将覃江丁的柳某车挡风玻璃打烂。随后,参加斗殴的人员听闻公安人员快到,纷纷逃离现场。 覃卫兵、覃建臣、韦某2三人受伤后到东兴镇卫生院治疗,2013年12月27日凌晨2时许,转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凌晨4时许,韦某2因伤势过 重,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2系左胸背部被锐器刺伤造成第七、八肋间动脉完全离断、左肺下叶肺间动脉完全离断大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并头部被钝器击伤造成严重 颅脑损伤而死亡;覃卫兵、覃建臣、覃东某的伤势属轻微伤。 2、2013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覃桂留在本屯覃美丽(俗称“妈告”)家厨房内看人打牌,后覃某3亦到该处。覃某3在覃桂留身后故意用身体碰蹭覃桂留,遭到 覃桂留质问,双方发生争吵,覃某3便欲捡起“妈告”家的木登、木棍殴打覃桂留,后被群众劝解下双方才停止争吵。覃某3便离开“妈告”家厨房,出门后,覃某3即从本屯村民覃 志祖放在“妈告”家房前空地上的红薯藤担上抽出作扁担用的圆形木棍,守候在“妈告”家门口。约两三分钟后,覃桂留也随同其他人准备离开“妈告”家。当覃桂留走到厨房门口 时,即被覃某3用木棍打中头部。覃桂留被打后用双手护住头部逃进妈告家大厅,覃某3使用木棍追打覃桂留。覃桂留躲进“妈告”家一楼大厅内后,覃某3继续用木棍敲打“妈告” 家大门。覃桂留在“妈告”家大厅捡得一把折叠小刀和一个砧板,之后持小刀和砧板走出门,覃某3退下大门前台阶站在房前继续骂覃桂留。覃桂留在台阶上停留一下后,即持小刀和 砧板走下台阶,覃某3又用木棒朝覃桂留打去,随后双方在“妈告”家前的空地上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覃桂留用小刀捅伤覃某3腹部,用砧板打伤覃某3头部。经鉴定,覃某3伤后 造成腹部穿通伤一胃、脾破裂,急性全腹膜炎及肺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重伤,属十级残疾;覃桂留伤后造成脑震荡及头部、腰部及左腕部等全身多处软件挫伤,属轻微 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卫兵、覃桂留、覃建准、覃恩、覃建臣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致被害人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桂留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十级残疾,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建国、覃江丁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告人莫某2、韦某1、覃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覃卫兵、覃桂留、覃建准、覃恩、覃建臣、覃建国、覃江丁的犯罪行为使其受到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追究五 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七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覃天才、覃建长、覃某2、覃国富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丧葬费:21318元;2、亲属处理丧 事的交通、住宿、误工等合理费用:3人×5天×66.93元/天=1070.88元;3、抚养费(莫某1):15418元/年×18年÷2=138762元;3、赡养 费(韦某1):5206元/年×20年=104120元;4、赡养费(莫某2):15418元/年×18年(1952年出生)=138762元;5、交通费: 2000元;6、死亡赔偿金:13582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730614.88元。 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莫某2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覃某1的身份,诉讼主体适格。3、出生 医学证明,证实莫某1身份。4、户籍证明,证实原告韦某1身份与韦文启身份关系,证实原告莫某1与韦文启身份关系。5、证明,证实原告莫某2身份与韦文启身份关系。6、残 疾证明,证实韦文启之弟属于残疾,不具有赡养父母的能力。7、关于韦文启被杀一案的情况反映,证明被害人韦文启在2013年12月24日同两个木材老板到六夸林地察看木材 长势情况,打算购买杉木,板架屯以与七户联营为这片林地和林木的权属存在争议为由,将韦文启和两个木材老板和带路的覃电齐扣押,强行搜身并打了韦文启一巴掌,又抢走身上的 手机和钱物,并打电话给被害人的亲属要求到场的每个人500元误工费来赎人,被害人家属打电话给110报警,出警后把被害人韦文启解救出来,过后公安机关未对参与的众被告 人予以处理,上述事实主要证实众被告人存在着严重过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3诉称,由于被告人覃桂留的犯罪行为使其受到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医疗 费:20104.44元;2、误工费:42天×100元/天=4200元;3、营养补助费:42天×100元/天=4200元;4、护理人员误工费:42天 ×100元/天=4200元;5、陪护人员住院生活补助费:12天×50元/天=600元;6、残疾补偿金10000元。以上合计:43304.4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3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入院记录,证实原告受伤的程度和部位。2、出院记录,证实伤势的程度,及住院的天数和全休的天数。3、医院手术记录。 证实覃某3伤势的程度。3、诊断证明书,也是证实覃某3受伤的程度。4、河池市卫生系统住院收费收据和河池市卫生系统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医疗费为20104.44元。5、 鉴定文书,证实其残疾的程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 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覃卫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定性无异议,辩称案发当晚是他们拿刀来先打我,我不知道他们是什么人,我是被迫反击。 被告人覃卫兵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乔德峰提出,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覃卫兵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
一、本案的发生系被害人韦文启的过错行为所引起。1、本 案发生的起因首先是被害人在东兴街上对被告人覃卫兵的胞兄覃杨凡进行殴打,事情起因是由其引起的,也是其先动手打人;2、被害人韦文启得知众被告人专程到东兴街上向其寻 仇,非但没有避让,反而召集覃东贵等人来帮忙,并准备刀具;
二、覃卫兵在本案中是处于次要的地位,其行为之所以从聚众斗殴转为故意伤害,也是因韦文启的过错行为所引起的。 我认为起诉书上写的被告人覃卫兵用手中的水果刀朝韦文启左下腋捅了一刀的表述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因为当时情形覃卫兵根本来不及选择捅向韦文启的左下腋部。关于对水果刀 的辩认也存在瑕疵;
三、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且事出有因,其没有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希望合议庭在对其量刑时应充分考虑本案的起因、对方的过 错。 被告人覃桂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定性无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其辩称当时韦文启来时,其没有讲他来了,搞他。其到覃海明家时,已有好多人在哪里了,不是其提议去 东兴会一会被害人覃文启,其也没有问队长要钱。关于覃某3这个案,是他先动手打我,我为了防卫,才拿刀去捅他,之后我就跑了。 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桂留参与的第一起故意伤害案,覃桂留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海晖、谭洪峰提出: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对被告人覃桂留定罪处 罚。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受伤后死亡。而本案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害人韦文启受伤死亡是被告人覃桂留的加害行为所 致。具体理由是:1.从打斗的过程来看,没有证据证实覃桂留持木棍殴打被害人韦文启,更没有证据证实覃桂留持木棍击打被害人韦文启的头部。从其供述当中,当晚他拿木棍所打 的人不可能是韦文启,覃建长讲的覃桂留拿木棍打了韦文启,但案发时是在晚上,场面混乱,覃建长对于覃桂留打韦文启的描述有很多细节的东西其说不清,如果仅仅以这个证据就认 定覃桂留打了韦文启从而构成了故意伤害是不充分的,依据刑诉法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必须证据充分,但本案的证据达不到充分。
二、对鉴定意见所写的韦文启的死因,有 质疑,从公安机关《尸体检验报告》对被害人韦文启死亡原因的表述来看,被害人韦文启头部被钝器击打造成的颅脑损伤,不能排除只是其死亡的一个叠加因素,但不是导致其死亡的 共同原因。综上,起诉书关于被告人覃桂留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致被害人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指控,证据明显不足。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刑 法》第292条第1款的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对被告人覃桂留定罪和量刑。
四、关于量刑情节,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应与其它斗殴案有所区别。本案受害人韦文启存在严重过错。 本案案发之后,覃桂留同本案的其他被告人由覃江丁打电话与派出所联系后,在原地等待派出所的到来,到派出所后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覃桂留在本案当中的犯罪 情节一般,因为在当天晚上提议去东兴烧烤的人不是覃桂留,是大家听到队长讲了以后因为激愤,而自发去的。当天晚上去东兴街之前提议拿木棍去和拿木棍上车的人也不是覃桂留。 叫人喊覃江丁开车去东兴街的人也不是覃桂留。到了东兴街以后,也没有证据表明是覃桂留特意安排寻找韦文启打架。当韦文启等人到烧烤店前试探后,被板架屯的人发现,也没有证 据证明叫打的人是覃桂留,因此其作用是相对较轻的,可以考虑作为从犯处理,所以应按聚众斗殴罪较重的那一档即三到十年有期徒刑来对其量刑。综上,建议法院对覃桂留的量刑应 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确定适当的刑期。 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桂留参与的第二起故意伤害案,覃桂留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海晖、谭洪峰认为,被告人覃桂留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及承担民 事赔偿责任。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 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就本案来看,被告人覃桂留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其理由是: 第一,该法条当中的“行凶”是一个日常群众性用语,泛指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侵害行为。被害人覃某3蓄意挑起事端,先是故意用身体碰蹭覃桂留,引起双方争吵,被旁人 劝开后又持木棍在别人家门口守候,在覃桂留经过时,覃某3突然用木棍连续击打其头部致木棍断裂;覃桂留被打后跑进大厅躲避,覃某3仍然继续追打;当覃桂留捡得小刀和砧板走 出大门时,覃某3又持木棍朝覃桂留打去。覃某3手持木棍连续打覃桂留的头部致木棍断裂,严重侵犯覃桂留的人身权利,是实实在在的暴力犯罪行为,当然属于《刑法》第20条第 3款规定的“行凶”。 第二,覃桂留跑进大厅躲避以后覃某3仍然追打不止,覃桂留就地捡起一把小刀和一个砧板目的是为了防身自卫。当覃桂留走出大门的时候,覃某3又用木棍击打覃桂留,此时覃桂留 被迫反击,用小刀捅覃某3腹部,用砧板打覃某3头部。覃桂留的反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反击的对象是实施不法侵害的覃某3本人。虽然造成了覃某3重伤的后果,但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属于正当防卫。这完全符合《刑法》第20条第3款的应有之义。 第三,对被告人覃桂留防卫行为的评价,不能简单地以双方各自造成的损害后果相比较。不能要求覃桂留只能以造成覃某3轻微伤或者轻伤的程度去进行防卫。公诉方仅以两方各自的 损伤程度简单对比,便认为被告人覃桂留的防卫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这是对《刑法》关于正当防卫规定的片面理解,违背了立法的本意,是不正确的,也是极不公正 的。 被告人覃建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定性无异议,其辩称,案发当晚其是拿木棍了,原来想打,见他们对方拿刀过来,其就跑了。 被告人覃建准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莫会导提出:
一、对覃建准定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按照韦文启的死亡原因,依据鉴定意见作出死亡原因是不清的。本案没有 充分的证据证实系覃建准打对了受害人的头部,当时覃建准从车上出来时,韦文启在超市前已经被打了,打击的工具有啤酒瓶等,覃建准出来时,打架已结束。公诉人也只是推断覃建 准打了受害人的头部,依据刑事证据要求,不能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处罚。关于量刑方面,我同意其他辩护人的意见,我还补充几点,一、被告人覃建准有法定的从轻、法定的减轻 处罚情节,覃建准有自首情节。
二、覃建准有酌情从轻减轻情节,本案系因相邻纠纷引起的,依据有关的司法解释,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受害人韦文启有严重过错,虽然当晚板架屯的 人有打架的意图,但是当本案的被告人到东兴街后,韦文启没有出现时,他们就去超市吃烧烤,说明他们已部分放弃打架的意图,但韦文启却还来到他们吃烧烤的店门口。
三、被告人 覃建准的作用是次要的。从犯意的提起、从作案工具的准备、对作案的行程以及到东兴街的指挥,这些都不是被告人所为。综上,其也认为基准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再结 合本案的量刑。 被告人覃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定性无异议,其辩称案发当晚其拿了一个啤酒瓶,见对方拿刀过来,其就跑了,其扔了啤酒瓶,不知道咂对不对人。 被告人覃恩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婉芩提出:本人除支持覃桂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外,还补充几点,一、公诉人讲有两个人见到我当事人打受害人韦文启,但覃桂留已讲 了他没有亲眼见到被告人覃恩打韦文启。
二、覃恩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本身存在严重过错。覃恩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覃恩在打架之前,经鉴定其有四级伤 残。综上,希望合议庭充分考虑其自首、对方过错和覃恩的身体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覃建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定性无异议,其辩称案发的当晚其是与覃卫兵等人一起去,但其没有打对人,斗殴时其跑了,不知道打架的过程。 被告人覃建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定性均有异议,其辩称案发当晚其没有召集群众开会,其没有提出由生产队出钱给年轻人去东兴吃夜宵,也没有把韦文启讲的话传给群众。 也没有交待他们拿木棍,起诉书指控的其一样都没有做过。其到案后受到侦察人员刑讯逼供,所作的供述不是其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覃江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定性无异议,其辩称案发的当晚是众被告人租他的柳微车到东兴,当晚打架时其没有动手参与,其认识到其行为的错误,恳请法院对其从轻 处罚。 被告人覃江丁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郑君诏、张鹏飞提出:
一、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辩护人庭前查明的事实及被告人覃江丁的供述,我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 覃江丁在本案所起的作用是轻微的,其没有参与协商去东兴的事,打架时也不参与打斗,依据最高院及高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可以在六个月有期徒刑内确定对覃江丁的量刑起点。
二、 覃江丁在被侦查机关强制措施后就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便于案件查清,可以减少基准刑百分之二十,覃江丁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当庭认罪,可以减少百分之十的基准刑。覃江丁所 起的作用是最小的,他没有参与协商,也没有参与打斗,只是负责送他们到东兴,可以减少百分之三十。覃江丁应定性为从犯,且其系自首。在本案中,受害人存在过错。覃江丁系初 犯、偶犯。覃江丁主观恶性不大,本案系土地纠纷而引起的,对方存在过错,被告人覃江丁系家庭主要劳动力。其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也没有参与斗殴,没有伤害到被害人,综上。 建议合议庭结合被告人覃江丁的犯罪事实,所起的作用、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及家庭情况对其作出判决。 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及四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于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认为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请求的抚养 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人一方有严重过错,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赔偿责任的承担。在合情、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同意赔偿附带民事 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及四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1、被害人韦文启在2013年12月24日带两个木材老板到六夸林地察看木材长势情况,打算购买杉木,板架屯以与七户联营为这片林地和林木的权属存在争议为 由,将韦文启和两个木材老板及带路的覃电齐扣押,强行搜身并打了韦文启一巴掌,又抢走身上的手机和钱物,并打电话给被害人的亲属要求赔偿到场的每个板架屯人500元误工费 来赎人,被害人家属打电话给110报警,出警后把被害人韦文启解救出来。2013年12月26日中午14时许,被害人韦文启在环江县东兴街殴打环江县东兴镇板架屯村民覃扬 凡,为此覃杨凡之妻将此事电话告知队长覃建国。当日19时许,板架屯的一群人到本屯覃海明家房前讨论此事。作为队长的被告人覃建国提出覃某2是因为本屯林地纠纷被打,应该 由屯里出钱治疗,在场群众表示同意;覃建国又说韦文启放话称,以后在东兴街上见到板架屯的人,见一个就打一个,大家看怎么办。在场的群众非常气愤,被告人覃桂留便提出由队 里出钱让年轻人上街吃宵夜、会一会韦文启。覃建国表示同意,让主管屯里经费的其胞弟覃建多拿出500元钱交给覃桂留等人,并交代覃桂留等人准备些木棍备打架之用。得钱后。 被告人覃桂留、覃天才、覃建长、覃恩、覃国富、覃建准、覃江丁、覃建臣、覃卫兵、覃宝殿和覃礼二(在逃)等人分别乘坐被告人覃江丁、梁丹的柳微车前往东兴街,并在上车时。 将十多根木棍装上覃江丁的柳微车。到东兴街后,覃桂留等人放慢车速沿街查看韦文启的行踪,但并无所获,便到东兴街桥头的“好好生活小超市”吃夜宵伺机作案。 韦文启得知板架屯人行动后,便将此事告知覃东贵、覃赛(两人另案处理),让他们帮忙应付,被告人覃东贵即开柳微车来到覃赛家找韦文启。韦文启从其摩托车上卸下一个 装有刀具的编织袋放到覃东贵车上,让覃东贵搭乘覃赛到东兴镇桥头蒙柳敏烧烤店门口等候。随后,韦文启又通知覃佳往、蒙健侦、覃健土、覃佳乐、覃世识、覃荣子(六人另案处 理)等板冒屯的人前往帮忙。汇合后,韦文启表示先去打听板架屯的人想法如何,如果打架,大家就去帮忙。 当晚11时许,韦文启和覃东贵、覃赛三人到“好好生活小超市”烧烤店门口探视,被板架屯的人发现,覃桂留就说:“来了,来了,就是他。”于是被告人覃桂留与覃国 富、覃天才等人即拿啤酒瓶冲出店外,被告人覃建臣、覃建准则从覃江丁柳微车上拿出木棍,对韦文启进行殴打。韦文启被打倒在地,覃东贵便跑回自己的柳微车内拿砍刀,覃佳往、 蒙健侦、覃健土、覃东贵、覃佳乐、覃世识、覃荣子等人见状,亦从车中拿出砍刀,跑到“好好生活小超市”烧烤店门口与板架屯的人进行斗殴。覃江丁、覃天才看见覃东贵等人持刀 跑向“好好生活小超市”烧烤店后,就将手中的啤酒瓶砸向覃东贵等人。覃卫兵在店内一张桌子下拿一把水果刀,隔着靠近店门口的一张小圆桌与韦文启对峙。韦文启用一张木椅子朝 覃卫兵砸去,覃卫兵一边躲闪,一边用手中的水果刀朝韦文启左下腋部位捅了一刀;覃东贵见状,即持长砍刀砍向覃卫兵,覃卫兵持一张木板凳一边抵挡,一边往店外逃跑;覃世识见 状,也持长砍刀追砍覃卫兵,覃卫兵被覃东贵砍中头部右侧,覃东贵亦被覃卫兵刺伤左手背。覃卫兵被砍后便冲出店外,到覃江丁柳微车内躲藏,又被覃世识持砍刀追上并被砍中小 腿。覃荣子、覃佳乐见板架屯的人都逃离现场,就持手中的砍刀将覃江丁的柳微车挡风玻璃打烂。随后,参加斗殴的人员听闻公安人员快到,纷纷逃离现场。 覃卫兵、覃建臣、韦文启三人受伤后到东兴镇卫生院治疗,2013年12月27日凌晨2时许,转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凌晨4时许,韦文启因伤势过重,抢救无 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文启系左胸背部被锐器刺伤造成第七、八肋间动脉完全离断、左肺下叶肺间动脉完全离断大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并头部被钝器击伤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 死亡;覃卫兵、覃建臣、覃东贵的伤势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