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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一初字第1275号

曾发林与陈立斌、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曾发林,陈立斌,陈某,江志超,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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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275号

原告:曾发林,男,192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身份证住址:宜春市袁州区,现住:宜春市,。

委托代理人:邱峰,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自由职业,身份证住址:宜春市袁州区,,系原告曾发林的女婿。

委托代理人:郭春雷,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立斌,男,200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学生,就读于宜春市实验小学四年级(10)班,身份证住址:宜春市袁州区,现住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陈立斌的父亲。

被告:陈某,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陈立斌的父亲。以上两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黄军善,宜春市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志超,男,200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学生,就读于宜春市第四中学初二年级(2)班,住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理人:江某,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址同上,无业,系���告江志超父亲,。

被告:江某,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址同上,无业,系被告江志超父亲,。

原告曾发林与被告陈立斌、陈某、江志超、江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廖华担任

审判长,由

审判员袁剑琳、

代理

审判员徐双桂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郭佳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发林的委托代理人邱峰、郭春雷和被告陈某、被告陈立斌和被告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军善、被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斌和被告江志超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发林诉称:原告曾发林与四被告系居住在宜春市××区黄泥塘225号安居小区的邻居。2014年9月14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曾发林站在小区内11栋欧阳��发超市右侧人行道上,突然被两个奔跑的小孩(即被告陈立斌和被告江志超)撞倒,且被告陈立斌压倒在原告曾发林身上。原告曾发林受伤后被送往宜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被诊断为多处骨折。2015年4月12日原告曾发林经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赔付率20%,花费鉴定费1200元。被告陈某向原告曾发林支付了2604元医疗费,并由被告陈某的妻子顶替原告曾发林的保姆在网吧上班37天,可折抵原告曾发林的护理费1480元。后原告与被告方经居委会和派出所多次调解均未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曾发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曾发林医疗费17013.39元(共花费医疗费19617.39元-被告陈某已付2604元)、护理费7340元[(80元/天×63天)+(60元/天×63天)-被告陈某已付1480元]、残疾赔偿金24309元(24309元/年×5年×20%)、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共3780元(60元/天×63天)、交通费80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7523.39元。被告陈立斌和被告陈某共同答辩:原告曾发林自身应承担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责任;我方已经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本案损害事件的发生与另一被告江志超有关,被告江志超应承担主要责任,我方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江某辩称:本案事实我不知情,我只知道事发时江志超没有撞到原告曾发林。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标准是否合理合法;2被告陈某对原告的赔偿情况;3、被告陈立斌和被告江志超对导致原告曾发林受伤的责任划分。在庭审中,原告曾发林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原告在宜春市中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3张、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用药清单、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宜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9617.3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9013.39元、门诊收费604元,被告陈某垫付了2604元,剩余费用17013.39元是我方支付的;(三)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编号: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2015]市鉴字第95号)、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200元;(四)贺宇、李竹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和贺宇、李竹英出具的领条各一份,证明在原告曾发林住院期间(自2014年9月14日至11月16日共63天),原告聘请了贺宇和李竹英护理,其中贺宇的护理费80元/天共计5040元,李竹英的护理费60元/天共计3780元,共花费护理费7340元,其中陈某的妻子顶替李竹英工作37天,折抵了护理费1480元。被告陈立斌、被告陈某、被告江志超和被告江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江志超未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项证据,被告陈立斌、被告陈某和被告江某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项证据,被告陈立斌和被告陈某均无异议。被告江某质证称我不知道真假。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和医疗费发票,已形成一条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1月16日在宜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9013.39元、CT费225元、挂号费1元、诊查费2元、放射费376元,被诊断为: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右桡骨远端及���骨茎突骨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项证据,被告陈立斌、被告陈某和被告江某均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对原告鉴定劳动能力的鉴定费600元有异议,原告年满88岁,已经不具备劳动能力,不存在丧失20%的劳动能力,不需要做劳动能力的鉴定。

本院认为,该鉴定系由具有鉴定资格的专门机构作出,发票亦是该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项证据,被告江某质证称我不知道。

被告陈立斌、被告陈某对贺宇的领条三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请贺宇护理;对李竹英的领条三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某的妻子与被告曾发林的保姆李竹英交换上班,由陈某的妻子顶替其上班37天,如果按照60元一天计算可以抵扣护���费2220元,但是原告只抵扣了1480元。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贺宇的领条不予采信;但对被告陈某的妻子顶替原告曾发林的保姆李竹英上班37天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原告曾发林的申请,向宜春市袁州区公安局灵泉派出所调取了本案人身损害事件发生时的实时视频录像(视频资料保存在U盘内,存于案卷内证物袋中),并当庭播放。在该视频录像可清晰看见事发时,被告江志超朝被告陈立斌的身体连续踢踹,被告陈立斌在躲闪过程中将原告曾发林撞倒在地。原告以及被告陈立斌、被告陈某和被告江某均对该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发林与被告陈立斌、被告陈某、被告江志超和被告江某系居住在宜春市××区黄泥塘225号安居小区的邻居。2014年9月14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曾发林站在小区内11栋欧阳批发超市门口的人行道上,被告江志超与被告陈立斌在欧阳批发超市门口因玩游戏机产生纠纷打闹,在打闹过程中,被告江志超朝被告陈立斌连踢几脚,被告陈立斌遂往原告曾发林站立的方向退让,在退让的过程中将原告曾发林撞倒在地,并压倒在原告曾发林身上,导致原告曾发林受伤。原告曾发林受伤后被送往宜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9013.39元、CT费225元、挂号费1元、诊查费2元、放射费376元,被诊断为: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右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2015年4月12日原告曾发林经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赔付率20%,花费鉴定费1200元。被告陈某向原告曾发林支付了2604元医疗费,并与原告曾发林协商,双方达成协议,��被告陈某的妻子顶替原告曾发林的保姆李竹英在网吧上班37天,以此折抵被告陈某对原告曾发林的护理工作。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7523.39元。另查明:原告曾发林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医院相关医疗费和鉴定费有相关票据支持,且与原告伤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4元/天计算为252元(4元/天×63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2项共50元/天计算其住院天数为3150元(50元/天×63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0元/天过高,本院按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2678元/年计算,护理时间按原告住院63天,计算为7366.59元(42678元/年÷365天/年×63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9617.39元(原告垫付17013.39元+被告陈某垫付2604元);(1)护理费7366.59元(42678元/年÷365天/年×63天);(1)交通费252元(4元/天×63天);(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50元(50元/天×63天);(1)鉴定费1200元;(1)残疾赔偿金24309元(24309元/年×5年×20%);(1)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58894.98元。被告陈立斌和被告江志超在打闹过程中将原告曾发林撞倒在地致其受伤,被告陈立斌和被告江志超的监护人即被告陈某和被告江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陈立斌和陈某辩称原告曾发林未尽注意义务,其自身应负责任;以及本案应由被告江志超负主要责任,但被告陈立斌和陈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本案损害事件发生时的实时视频录像,通过仔细观察,事发时原告曾发林系背朝欧阳批发市场、身体呈半侧方向站立,并不能清楚看到被告陈立斌和被告江志超在打闹,被告陈立斌在玩游戏机的过程中与被告江志超发生争执,后被告江志超连续对被告陈立斌踢踹,被告陈立斌背对原告曾发林快速向原告站立的位置移动,撞向原告曾发林并压倒在其身上,导致���告受伤,被告陈立斌和被告江志超对造成原告曾发林倒地受伤的后果所起的作用相当,本院确认按5:5的比例划分被告陈立斌和被告江志超的责任。被告陈某和被告江某分别作为被告陈立斌和被告江志超的监护人按比例对原告曾发林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陈某赔偿给原告曾发林29447.49元(58894.98元×50%),因被告陈某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以及折抵了部分护理费,经核减,由被告陈某赔偿给原告曾发林22517.08元[29447.49元-医疗费2604元-37天的护理费(42678元/年÷365天/年×37天)]。由被告江某赔偿给原告曾发林29447.49元(58894.98元×50%)。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曾发林支付赔赔偿给原告曾发林22517.08元。(1)限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曾发林支付赔赔偿给原告曾发林29447.49元。(1)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被告陈立斌、被告陈某承担50%计币612.5元,由被告江志超、被告江某承担50%计币6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廖 华

审 判 员  袁剑琳

代理

审判员  徐双桂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