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初字第914号
原告:魏本相,居民。
被告:左加亮,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本相诉被告左加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本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秀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