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民再终字第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荣根,男,汉族,1948年农历10月1日,小学文化,沾益县人,农民,住沾益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沾益县珠江源学校,所在地:沾益县西平镇文昌路**。
法定代表人:付云祥,董事长。沾益县珠江源学校与刘荣根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沾益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沾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沾益县珠江源学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曲中民终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刘荣根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云高民申字第222号民事裁定:指令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在本院第3数字法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刘荣根及被申请人沾益县珠江源学校法定代表人付云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中,原告沾益县珠江源学校诉称,1994年10月,建设银行沾益办事处将其“生活片区”的所有房屋、土地转让给原曲靖地区机械技术研究制造所。2003年7月1日,沾益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颁发了该土地的使用权证书,同年9月11日,原告又取得了该土地上建筑物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依法享有对该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用益物权。被告无视国家法律,强行占用原告所有的厕所归其长期使用,擅自将原告综合楼后面的围墙6米左右占位其住宅后墙使用,严重侵犯了原告对地上物的占有、使用等用益物权。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公然在原告的围墙上开一个洞口,自由出入,严重影响原告的居住安全。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归还其占用的厕所,对围墙挖洞恢复原状,赔偿占用原告围墙不能返还所造成的损失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荣根辩称,原告所诉完全无视被告与建设银行沾益办事处达成的协议,原告应该起诉建设银行。原告已经买房18年了,为什么以前不扯,现在来扯。协议时为了配合建设银行保卫工作的需要,将原厕所旁的道路封死,拆除被告家的厕所,作为补偿,建设银行沾益办事处预留一间厕所供被告家及周围人员使用。由于被告家所处位置较低,原建设银行沾益办事处在双方相邻的围墙上开设了出水口,并在建设银行一侧修筑了下水道,至今仍然存在。原告买房时间远远晚于被告与建设银行的协议时间。原告不履行其所承担的义务,擅自将厕所和下水道封死,造成被告及周围住户生活上的极大困难。至于原告所提的围墙问题,更是无中生有,不尊重历史的本来面目。事实是建设银行至于办事处初成立时,修筑围墙修在被告家小房上,双方经协商,建设银行同意被告方盖房子使用建设银行的围墙,原告不顾历史事实,请法庭还被告以历史的公道。原告方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房屋场地产权转让合同书一份,证实原告的土地和房屋是通过合同取得。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实原告对本案房屋和土地取得所有权,取得对厕所、围墙的用益物权。3、地面建筑物平面图一份,证实厕所、围墙为原告所有。4、被告在围墙上的挖洞及在围墙上建房、占用厕所的现场照片各一张,证实被告的侵权事实和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提出挖洞用于自由出入不属实,厕所开口是建设银行留的,而且是供多家人使用。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出示了建设银行沾益办事处堵大门口右侧围墙的会议纪要,证实厕所是建设银行换给被告使用的,建设银行砌了围墙才出现排水问题。经质证,原告方提出厕所的权属已经变更,被告使用厕所应需与原告签订协议,该会议纪要与原告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双方当事人相邻关系的历史缘由,予以采信。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荣根家住房与建设银行原沾益办事处(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所)所在地相邻987年10月22日,经过相关部门主持协调,建设银行与被告等相邻住户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达成有关相邻协议,拆除被告家的厕所,建设银行的厕所南边开一道小门,同意刘家使用厕所。另外,因建设银行砌围墙占用了被告家小房的一部分,被告遂在建设银行的部分围墙的墙体上建房;同时,被告等住户的部分排水是通过建设银行围墙上预留的出水孔排入建设银行围墙内侧的排水沟,双方多年来一直没有争议。1994年10月,建设银行将其与被告相邻处的生活片区的所有房屋、土地转让给原曲靖地区机械技术研究制造所。2003年7月1日,沾益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颁发了上述转让土地的使用权证;同年9月11日,原告取得了该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证。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共同使用的厕所的粪便清理、原告院内卫生条件差等原因发生相邻纠纷,2012年2月,原告将自己院内供被告排水的排水沟填堵,被告遂将围墙处的排水孔扩大,对堵塞物进行清理。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相邻关系。本案被告在与原相邻人达成协议后,按协议精神一直使用相邻方的厕所、围墙部分不动产,并未在原告取得产权后改变或增加使用物的用途,不构成侵权,对粪便的清理双方可另行商;被告对排水孔的扩大是为了自己长期使用的排水口排水畅通,而非自由出入,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在今后的排水过程中,应防止杂物随水排入排沟。原告在取得涉案房地产产权的同时,也应履行产权人对相邻方的附随义务,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沾益县珠江源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告沾益县珠江源学校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返还厕所;对其挖开的围墙洞口恢复原状;赔偿因占用权属上诉人的围墙返还不能的损失2000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诉为侵权之诉,原判将其改为相邻权纠纷。原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厕所”“围墙”系上诉人所有的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上诉人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绝对物权。被上诉人长期占用属上诉人所有的“厕所”“围墙”,属侵权行为,不属相邻权纠纷;附随义务只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合同当事人在履行“主义务”的过程中,还要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的“从义务”,故本案不存在附随义务的法律概念;原《会议纪要》中,除在第四、第五条记录中有“四、建行同意将厕所南拆一道小门解决男女蹲坑,但刘家原厕所必须拆除”“五、同意刘家使用建行厕所,但厕所的所有权属建行”的内容外,其余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因建设银行砌围墙占用了被告家小房的一部分,被告遂在建设银行的部分围墙的墙体上建房。同时,被告等住户的部分排水是通过建设银行围墙上预留的出水孔排入建设银行围墙内侧的排水沟”等内容是原审凭空编造,一个虚构的法律事实。被告刘荣根服判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厕所原属建设银行原沾益办事处,被上诉人刘荣根经与建设银行原沾益办事处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达成协议,刘荣根家可以使用该厕所。1994年以后,上诉人以买售的方式取得了本案包括厕所在内的建筑物的所有权,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已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上诉人依法取得了该项建筑物的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被上诉人刘荣根现使用该厕所,因基于物权所有人的变更,其丧失了合法的使用权,且并未与新的产权人达成协议。经现场查勘,被上诉人刘荣根使用厕所并予以通行的行为造成污水向上诉人院内排放,影响上诉人的生产、生活及校院的安全。在双方相邻的上诉人墙体上挖洞排水,将生活污水向上诉入场院内排放,同样影响了上诉人的生产、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险危险。”故被上诉人刘荣根应依法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的墙体作为其住宅后墙属于历史形成,对上诉人影响不大,上诉人主张因此造成其损失20000元损失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沾益县人民法院(2012)沾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荣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归还厕所,对围墙挖洞恢复原状;
三、驳回上诉人沾益县珠江源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沾益县珠江源学校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刘荣根坚持申诉理由,要求撤销曲靖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维持沾益县法院的一审判决。同时提交付云祥开具的运粪收据人民币350元证明2010年10月双方协商处理厕所大粪的事实。经质证双方无异议。被申请人沾益县珠江源学校法定代理人付云祥坚持二审中的上诉理由,认为刘荣根对其物权构成侵权,要求维持曲靖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在原一、二审审理中没有依职权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建行沾益办事处参与诉讼,故程序违法,应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沾益县人民法院(2012)沾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曲中民终字第7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沾益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李鸿波
审判员 李莉萍
审判员 刘招银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