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6024号原告孟焕芝。委托代理人张志保,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启祥。委托代理人高桂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小竣,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焕芝与被告黄启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焕芝委托代理人张志保,被告黄启祥委托代理人高桂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小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焕芝诉称,9时许,亢烜争驾驶原告所有的津N×××××号小客车沿德利源饭店门口道路行驶时与王文义驾驶登记在被告黄启祥名下的津D×××××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案经交警认定王文义与亢烜争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454.5元。
被告黄启祥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为其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事故车辆在其投保1份交强险及1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保险条款理赔,另发生事故时驾驶员非保单指定驾驶员,应依据保险条款免除10%理赔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9时41分,亢烜争驾驶原告所有的津N×××××号小客车沿德利源饭店门口道路行驶时与王文义驾驶登记在被告黄启祥名下的津D×××××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案经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义与亢烜争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经交警委托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鉴定车辆总损失为34009元,另开支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1700元。另查,被告黄启祥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及1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及定损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结合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王文义与亢烜争同负事故同等责任,理据充分,且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经济损失由事故各方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评估费不属保险范围,因上述费用属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偿。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本次评估系由交警部门委托,该评估结论书附有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及交通事故车辆定损材料清单,内容真实可信,结论明确,足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书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发生事故时驾驶员非保单指定驾驶员,应依据保险条款免除10%理赔责任,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部分内容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及特别说明,故对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焕芝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焕芝交强险限额外车辆损失32009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1700元,计34909元的50%即17454.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由原告负担71.5元,被告黄启祥负担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冬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