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321民初2892号 原告黄顺国,男,汉族,1978年5月16日出生,福建省漳州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李艳婷,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鲁婷婷,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元刚,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代理人刘安丽,贵州山一(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林君,贵州山一(正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顺国诉被告罗元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婷、鲁婷婷,被告罗元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丽、周林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顺国诉称: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协议书》,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2015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货七层木模板共计3650张,每张单价40.00元,扣除被告代付运费10850.00元,货款共计135150.00元。同时约定,原告只垫两个月的货款,两个月后如果被告未按时付清全部货款,每超过一个月每张七层木模板加1.50元的资金占用费。被告收到货后,2015年10月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1845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8450.00元未支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改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截止2016年5月2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共计7个月,资金占用费共计38325.00元。2016年5月3日至货款完全清偿之日,资金占用费仍按双方约定的5475.00元每月继续计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88450.00元,截止2016年5月2日的资金占用费38325.00元,律师费6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元刚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七层木模板,尚欠原告货款88450.00元属实,但双方并未签订《材料购销协议书》,该《材料购销协议书》及送货单上被告的签名系原告伪造,双方并未约定资金占用费,以及因诉讼至法院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所欠的88450.00元货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10月期间,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就煤炭购销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预付购煤款,从被告处购买煤炭。同时,受被告委托,原告将其现有的原煤销往贵州鸭溪发电有限公司,以代被告完成遵义县煤监局下达的2012年度电煤供应任务。事后,经结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购煤款总计为6,528,375.77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煤款3,400,000.00元,扣除被告退还原告的购煤款1,200,0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购煤款2,200,000.00元。原告代被告完成2012年度电煤供应任务,与贵州鸭溪发电有限公司的结算金额为5,249,833.80元,被告只认可5,243,286.74元,对该笔款项双方财务记载差额为6,547.06元,对该差额部分原告当庭表示放弃。 综上,被告下欠原告购煤款合计914,910.97元。被告称已将款项结算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文政,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三辰公司与冯文政付款购煤证明及被告财务结算统计表中,均对三辰公司与冯文政的购煤情况及付款情况进行了分列,且对该证明及财务结算统计表中三辰公司购煤及付款情况双方均无异议。同时查明,原、被告在2012年11月还在进行煤炭销售业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发票证明双方财务在2013年6月25日还存在款项支付情况。同时查明,贵州赣林矿业有限公司与贵州大林矿业有限公司系同一家公司。 上述事实,有煤炭产品购销合同、收据、信用社电汇凭证、收款单、出货单、电煤发出情况表、贵州鸭溪发电有限公司燃煤结算表、三辰公司与冯文政付款购煤证明、三辰公司与大林结算表、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磅记录、冯文政与三辰公司结算表、付款申请单、遵义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就煤炭购销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预付购煤款,从被告处购买煤炭,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原告将其现有的原煤销往贵州鸭溪发电有限公司,代被告完成了2012年度电煤供应任务,相关款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被告下欠原告购煤款914,910.97元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申请撤回对冯文政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已将所欠原告煤炭款结算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文政,并要求追加冯文政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冯文政系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冯文政之间的纠纷,可另案提起诉讼。原、被告在2012年11月还在进行煤炭销售业务。同时,双方财务在2013年6月25日还存在款项支付情况。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赣林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贵州三辰贸易实业有限公司遵义县分公司购煤款914,910.97元。 案件受理费13,015.00元,由被告贵州赣林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晓毅
审 判 员 田 兴
人民陪审员 沈明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