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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屯民初字第00004号

崔学蛟与柴卫强、屯留县长兴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崔学蛟;柴卫强;屯留县长兴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年屯民初字第00004号 原告崔学蛟,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屯留县人,农民。 被告柴卫强,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长治市郊区黄碾镇故县,司机。 被告屯留县长兴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长武,职务经理。 住所地屯留县新城建设路38号。 委托代理人孙树华,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屯留县麟绛镇郭村人,住本村,长兴客运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长治支公司)。 负责人侯淑芳,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长治市府后西街城区煤运大厦。 委托代理人景荣恒,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山西省平顺县文卫路东卿小区8号楼2单元302室,太平洋保险长治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原告崔学蛟与被告柴卫强、长兴客运公司、太平洋保险长治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6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学蛟、被告柴卫强、长兴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树华、太平洋保险长治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景荣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学蛟诉称,2013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柴卫强驾驶×××号中型普通客车从郊区故县车站到常村矿途中,行驶至东古兴旺焦化厂路段,车辆未停止时打开车门,导致原告下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柴卫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学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崔学蛟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4885.08元(被告支付200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81566.72元,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566.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后将伤残赔偿金变更为44912元,诉讼请求变更为112170.72元。 被告柴卫强辩称,2013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驾驶×××号中型普通客车从郊区故县车站到常村矿途中,行驶至东古兴旺焦化厂路段,原告要求下车,被告停车打开车门,原告下车不慎摔倒在地上,原告是自己没有站稳摔倒而不是被告未停车导致其摔倒,原告对本次事故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摔倒后被告立即下车查看并询问原告受伤没有,看无大碍,被告便告知原告先把乘客送到常村矿终点站然后就去找原告看病,当被告返回原告下车地点时,已不见原告身影。次日自称原告家人的人找到被告说原告已经受伤住院,并书面报案。被告在得知原告受伤住院消息后立即赶到医院并拿出2000元现金交给原告家属安抚看病要紧,期间交警事故中队又给被告打电话说原告要医药费,于是被告去医院交给了原告父亲2000元现金,之后原告出院时被告接其出院回家又交给原告500元现金。后双方经交警部门多次协商无果。对于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有异议要求重做,对于要求的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不完全符合事实,请依法确认。 被告长兴客运公司辩称,希望保险公司协商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治支公司辩称,同意柴卫强的答辩意见。原告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对原告伤残请求重新鉴定。我方于公交公司签订的是乘运人保险条款,合同约定,精神损失以及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因为运输合同导致乘客受损害的合同纠纷,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纠纷,不应认定柴卫强负全部责任,不认可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交警队并没有在事发现场,当时下车时柴卫强所述并没有什么大碍,是在第二天才有了损失,我方要求重新调查。 原告崔学蛟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证。3、诊断书。4、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5、病历。6、住院医药费、十级伤残鉴定费。7、崔学蛟工资证明。8、崔学蛟身份证复印件。9、医院陪侍人员身份证。10、医院陪侍人员工资证明。11、交警队委托调解函。12、人民调解申请书。13、居住证明。 被告柴卫强质证表示,1、出院证、诊断书、住院医药费、鉴定费、病历、崔学蛟身份证复印件、交警队委托调解函、人民调解申请书,无意见。2、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是交警队认定,车未停稳前开门我有一定过错,但做为乘车人,车未停稳不应上下车,这是原告应知道的常识,我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参照朋友的同等伤情未构成伤残,对伤残鉴定有异议。4、崔学蛟工资证明有意见,只能证明出事之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误工多长时间是否领到工资不能证明。5、医院陪侍人员杨建国身份证,不能证明是其护理的。6、医院陪侍人员工资证明不认可。7、居住证明不认可,从客观上分析原告有老母亲,不可能常期居住在矿上。 被告长兴客运公司质证,同意柴卫强的质证意见。居住证明,应以户口来证明。 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治支公司质证表示,1、出院证、诊断书、病历、医疗费、伤残鉴定费、崔学蛟身份证复印件、交警队委托调解函、人民调解申请书无意见,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崔学蛟在该起事故中属旅客,故不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同柴卫强意见。4、崔学蛟工资证明,对合法性无异议,主张误工费首先应举证证明误工时间。5、医院陪侍人员杨建国身份证及工资证明,应当有工作证明,月工资六千余元,应当有缴税证明,该工资表不具有合法性。6、居住证明不合法,劳资科不是法人,没有证明的资格。 被告柴卫强提交的证据有投保单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费发票、保险单(抄件),原、被告对该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学蛟属潞安矿业(集团)王庄煤矿职工,2013年1月7日13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柴卫强驾驶的×××号中型普通客车从郊区故县车站到常村矿途中,行驶至东古兴旺焦化厂路段,车辆未停止时打开车门,导致原告下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事故。经屯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柴卫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学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为左肘关节骨折脱位。2013年9月23日原告之伤经山西省屯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柴卫强与被告长兴客运公司属挂靠关系,柴卫强的×××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被告长兴客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治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50万元)。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中双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经审查,原告因本次受伤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885.08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7476元确定为27476元÷12个月÷30天×41天=3129元、误工费按照采矿业年收入标准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68633元÷360×259天=49377.6元、残疾赔偿金22456元×20年×0.1=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营养费酌定82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108873.68元。 另查明,被告柴卫强已支付原告崔学蛟4500元。

本院认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承运人在公路上使用汽车等运输工具把旅客送至目的地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次事故虽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但原告因车未停稳开门下车受伤,并不是在下车后因事故车的原因受伤,故本案应适用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案由应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者承运人证明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原告作为乘客,被告长兴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有安全将原告送达目的地的义务,本案三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且车未停稳即打开车门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柴卫强作为司机的职务行为,即长兴客运公司的行为,故被告长兴客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长兴客运公司为被告柴卫强驾驶的×××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治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治支公司应当按照该保险的责任条款进行赔偿。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治支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赔偿费用应由被告长兴客运公司承担。

被告柴卫强与被告长兴客运公司因挂靠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对二者的权利义务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崔学蛟经济损失106873.68元。 二、被告屯留县长兴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崔学蛟经济损失2000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43元,由被告屯留县长兴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 慧

审判员 郝永明

人民陪审员 李 丹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邢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