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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执字第10950-2号

朱新国、马兴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9-10-28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债权纠纷
当事人
朱新国;马兴林;舒琳;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南执字第10950-2号 申请执行人朱新国,男,196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执行人马兴林,男,1959年1月3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执行人舒琳、女,汉族,1962年7月25日生,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执行人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26477130-0.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075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马兴林名下胶东路X号X-X号楼地下三层、三明北路XX号XXX户、芝泉路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 二、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舒琳名下大尧三路XX号X单元XXX户、城阳区春城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XXX户房产。 三、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城阳区中城路XXX-X号X-X层酒店,X-XX层宾馆房产。 四、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力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五、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许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滕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