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终字第246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勇,男,汉族,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工作单位:昆明市万通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2014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勇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西法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勇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勇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勇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勇撤回上诉。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宁宁
代理
审判员 张金科
代理
审判员 罗增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熙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