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492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梁某出生年月民族汉族性别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无控辩情况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代理检察员丁珏)辩护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张辉律师起诉书文号沪黄检诉刑诉(2015)493号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于2015年5月26日0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HKXXXX(临时牌照)的小客车至本市西藏南路、宁海东路路口,民警设卡检查时,发现其有醉酒嫌疑,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4毫克/100毫升,后将其带至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梁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1mg/ml。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量刑建议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结果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曹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